-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參酌行 政罰法之法理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 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但書
◎勞工退休金條例未定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未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1條第2項、第47條
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20天給付者:11-20萬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21-25萬元。2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未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其資遣費。
第12條第1項、第47條
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4人者:1-10萬元。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5-9人者:11-15萬元。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數10人以上者:16-25萬元。3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2條第2項、第47條
處25萬元以下罰鍰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20天給付者:11-20萬元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21-25萬元。4
雇主未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第13條第1項、第50條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
1.保留舊制年資及選擇舊制員工49人以下者:
(1)第1次:2-10萬元。
(2)第2次:11-19萬元。
(3)第3次:20-29萬元。
(4)第4次以上:30萬元。
(並應按月處罰)
2.保留舊制年資及選擇舊制員工50-99人者:
(1)第1次:3-15萬元。
(2)第2次:16-29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並應按月處罰)
3.保留舊制年資及選擇舊制員工人數100人以上者:
(1)第1次:4-16萬元。
(2)第2次:17-29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並應按月處罰)5
雇主未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5年止。
第21條第2項、第49條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1.第1次:2-4萬元。
(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2.第2次:5-9萬元。
(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3.第3次以上:10萬元。
(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6
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
第30條、第51條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1.第1次:1-2萬元。
2.第2次:2-3萬元。
3.第3次以上:4-5萬元。7
拒絕提供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查對事業單位相關資料。及雇主因勞工提出申訴,對其做出任何不利之處分。
第40條、第48條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第1次:3-9萬元。
2.第2次:10-14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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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8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3)府勞資字第10333015700號令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103年5月20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