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 活之機會,並妥善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以下簡稱就業基金) , 特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地方制度法 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市就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悉依本法及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法及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勞工局。其權責 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之稽核及差額補助費之收取。 二、身心障礙者勞動權益之維護。 三、就業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四、獎助、輔導及稽核機關 (構) 、團體、學校、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 者。 五、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 六、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七、身心障礙者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 八、身心障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及就業促進事項。 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業務得委託或補助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單位辦理之。
- 第 4 條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本市義務機關 (構) ,雇 主應每年定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並繳納當期未足 額進用之差額補助費。 前項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之通報方式、時間及應檢附文件,由主管機關公 告之。 雇主溢繳第一項差額補助費者,得於五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退款, 逾期不予受理。
- 第 5 條主管機關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名義,開 立專戶,存儲於本市之金融機構,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 訂之特別收入基金,專款專用。 前項存儲方式,依臺北市市庫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 第 6 條為提高就業基金運用效益,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主管機關應設置「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除就身心障礙者就 業促進政策提出研議意見外,並審議下列事項: 一、就業基金之年度工作計畫與執行報告。 二、就業基金之年度預 (決) 算與會計報告。 三、有關就業促進補助作業及審查指標之規定。 四、有關獎勵或補助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之規定。 五、有關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或利息補貼之規定。 六、有關就業基金存儲評比之規定。 七、有關就業基金財務規劃與委託運用之規定。 八、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及就業基金運用之重大規定。 就業基金應依預算執行,如有臨時性需求,得辦理工作計畫追加減,提委 員會審議。 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交 由委員會重新審議,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維持原決議者,主管機關應 即接受該決議。
- 第 7 條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首長 兼任,其餘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 (派) 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至二人。 二、市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二至三人。 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 (構) 代表二至四人。 四、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團體代表四至六人。 五、社會、社工或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等相關學者、專家二至三人。 六、具醫療、法律、財務或人力資源發展等相關專業人士一至四人。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第一項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主管機關於制定重大政策,認為有必要召開公聽會時,應廣徵身心障礙者 、民間機構、團體及學者專家之意見。
- 第 9 條主管機關每年應於八月底前將就業基金動支計畫送市議會審議,並定期報 告運用執行情形。
- 第 10 條就業基金資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第四條收取之差額補助費。 二、就業基金資金存儲之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 第 11 條就業基金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本自治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應執行事 項。 二、管理及運用就業基金之行政費用。 三、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及權益保障事項。
- 第 12 條就業基金資金得作下列財務規劃運用: 一、轉存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市政府辦理興建身心障礙設施建設支出之用。 三、調節就業基金經常收支所需之短期存款、購買票券或債券。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上年度公告之就業基金累計賸餘之 百分之三十。
- 第 13 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運用評定,應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主管機關 並得委託財 (社) 團法人、金融機構或績優專業投資顧問公司規劃執行運 用之。 前項就業基金之運用,其最低收益不得低於市庫代理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計算之收益。
- 第 14 條就業基金之收支採循環使用,收支情形按月上網公告;其決算及積存數額 ,由主管機關按年度公告之。
- 第 15 條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按期繳納差額補助費之公私立義務機關 (構) ,主管 機關得發布新聞或上網公布。 身心障礙就業服務或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團體、學校與醫療單位,得運用 未依本法規定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名冊資料開拓工作機會或其他促進就 業事項。
- 第 16 條有意願及有能力創業之身心障礙者,主管機關得運用就業基金提供創業諮 詢或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主管機關得運用就業基金獎勵、補助積極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公私立機 關、機構、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但公立機關 (構) 、學校之獎勵應以 行政獎勵為限。 前項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就業基金之會計年度,於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了 ,以當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會計制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 訂頒之政府各種會計制度設計應行注意事項定之。
- 第 19 條為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實施個別化專業服務,維護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 事項,主管機關得運用就業基金聘 (僱 )專責人員辦理。 前項聘 (僱) 之人員,不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其業務編組、人員配置、聘僱辦法及敘薪標準表, 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報巿政府核定。
- 第 20 條主管機關對於接受獎 (補) 助或受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單位或身 心障礙者,其運用就業基金經費之情形,應不定期抽查,接受檢查者不得 拒絕。如違反者,得撤銷獎 (補) 助或委託。 經查核有擅自變更核定項目之用途或違反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 其改善、停止獎 (補) 助或追回已撥付之經費,並作為繼續獎 (補) 助或 委託之審查依據。
- 第 21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2-1006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7337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