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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3199500號令修正下達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 活之機會,特設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 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訂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 )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收取 之差額補助費收入。 二、依身權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罰鍰收入。 三、本基金孳息收入及運用之收益收入。 四、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款。 五、其他收入。
  •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辦理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助、輔導 及稽核之費用。 二、辦理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及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之費用。 三、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之費用。 四、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之費用。 五、辦理視障按摩業管理暨違規業者稽查之費用。 六、僱用專責人員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實施個別化專業服務,維護身心 障礙者就業權益等事項之費用支出。 七、管理及運用本基金之行政費用之支出。 八、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及權益保障事項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支出,得委託或補助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機構、團體 或其他經勞工局核准之單位辦理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獎(補)助項目,其運用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僱用之人員,不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其業務編組、人員配置、聘僱辦法及敘薪標 準表,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5 條
    本基金資金得作下列財務規劃運用: 一、轉存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市政府辦理興建身心障礙設施建設支出之用。 三、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之短期存款、購買票券或債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運用金額合計不得超過上年度公告之本基金累計賸餘 之百分之三十。
  •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運用評定,得委託財(社)團法人、金融機 構或績優專業投資顧問公司規劃執行運用之。 前項基金之運用,其最低收益不得低於市庫代理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計算之收益。
  • 第 7 條
    依身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本市義務機關(構), 雇主應每月定期主動向勞工局通報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並繳納當期未足 額進用之差額補助費。 前項身心障礙者進用情形之通報方式、時間及應檢附文件,由勞工局公告 之。 雇主溢繳第一項差額補助費者,得於五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退款, 逾期不予受理。
  • 第 8 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按期繳納差額補助費之公私立義務機關(構),勞工 局得發布新聞或上網公布。 身心障礙就業服務或社會福利相關機構、團體、學校與醫療單位,得運用 未依身權法規定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名冊資料開拓工作機會或其他促進 就業事項。
  • 第 9 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勞工局應設置「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諮詢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 會),就下列事項徵詢管理會意見: 一、有關本基金重大政策、法令意見及計畫。 二、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跨機關、跨專業之協調。 三、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措施。
  • 第 11 條
    前條管理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勞工局首 長兼任,其餘由勞工局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勞工局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市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 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代表二人至四人。 四、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團體代表四人至六人。 五、社會、社工或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等相關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 六、具醫療、法律、財務或人力資源發展等相關專業人士一人至四人。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第一項管理會設置方式,由勞工局定之。
  • 第 12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製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勞工局對於接受獎(補)助或受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單位或身心 障礙者,其運用本基金經費之情形,應不定期抽查,接受補助或受託者不 得拒絕;如違反者,得撤銷獎(補)助或委託。 接受補助或受託者,經查核有擅自變更核定項目之用途,或違反相關規定 者,勞工局應限期令其改善、停止獎(補)助或追回已撥付之經費,並作 為未來獎(補)助或委託之審查重要參考。
  • 第 14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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