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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8-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7337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為有效推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以下簡稱捷運系統) 設備重 置,並籌措因捷運系統設備汰舊換新之財源,以促進捷運系統穩定健全之 發展,提升捷運服務水準,特設置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產重置基 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 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由捷運 系統各級出資政府共同設置。
  • 第 3 條
    本基金以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主管機關;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為管理機關。 主管機關為收支、保管及運用本基金,應設臺北市臺北都會區捷運固定資 產重置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其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捷運系統設備,指與捷運營運相關之機械、交通與運輸及 雜項等設備。
  • 第 5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捷運系統相關設施、設備之租金收入。 二、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對外舉借之款項。 六、其他有關收入。
  • 第 6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捷運系統設備重置支出。 二、償還對外舉借款項之本息。 三、管理本基金所需之費用支出。 四、從事本國各級政府公債、國庫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其他短期票 券等之短期投資支出,或經政府核准成立,具信用評等之債券型基金 。 前項資金如有剩餘,得支應捷運系統土建設施之重置支出。
  •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入及支出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五條規定收入之款項,撥入本基金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六條規定支出款項,由管理機關依年度預算程序撥用 。
  • 第 8 條
    本基金之資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置專戶存儲。
  • 第 9 條
    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重置計畫,送請管理委員會審議後,由管理機關 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計畫執行之相關作業,管理機關得委託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辦理。
  • 第 10 條
    管理機關或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每季應定期向管理委員會陳報辦理財產重 置之執行情形。
  • 第 11 條
    本基金因資金短絀,不敷支應捷運系統設備重置之支出時,由捷運系統各 級出資政府按出資比例,依預算程序提撥或由本基金對外舉借。 前項舉借應由管理機關擬訂計畫,經管理委員會審議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
  • 第 12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由捷運系統各級 出資政府依出資比例分配。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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