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 (以下簡 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逾十年未完成開發之土地交換,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為本府捷運 工程局 (以下簡稱捷運局) 。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申請人:指與本府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之日起逾十 年,且該開發用地之開發建物未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土地所有人。 但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開發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 同一行政區域:在臺北市指同一行政區;在臺北縣為同一市、鄉、鎮 。 三 申請年度公告現值:指捷運局所訂申請書件截止收件日之當年度公告 現值。 四 申請人等待年期:指申請人所擬提供辦理不動產交換申請作業之土地 與本府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之日起,至捷運局辦理本不動產交換 申請作業所訂申請書件截止收件日止之期間。 五 依本辦法得交換之公有不動產:指以捷運局管有之聯合開發不動產, 且其建物屬單獨所有者為限。但不包括與其他本府機關共有持分部分 、本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部分、捷運獎勵容積部分及已 租售部分。
- 第 4 條不動產交換數量統計作業,程序如下: 一 捷運局就下列不動產數量進行統計: (一) 本府取得已興建完成之聯合開發建物。 (二) 徵得投資人並與投資人完成權益分配協商之市有土地。 二 依第三條第五款統計得交換之公有不動產結果,建議各同一行政區域 可辦理交換之已興建完成之聯合開發建物,及徵得投資人並與投資人 完成權益分配協商之市有土地,提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並報本府核定。
- 第 5 條不動產交換申請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捷運局將前條奉核定之不動產交換數量統計資料、本辦法及申請書等 文件,通知各同一行政區域申請人,並定期辦理不動產交換申請作業 說明會。 二 申請人填具捷運局所提供之申請書,並備妥申請書上所列各項申請人 應檢附文件,於捷運局所訂申請書件截止收件日之前以掛號郵寄或自 行送達捷運局,提送日期以交郵當日郵戳或機關收文戳認定,逾期視 為放棄該次不動產交換申請作業。 三 申請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本不動產交換申請作業時,得出具授權書委 託他人辦理。 四 申請人所擬提供交換之土地如為共有者,應檢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土地共有人同意書。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五 申請人擬申請與本府取得之同一行政區域已興建完成之聯合開發建物 及其土地交換時,土地按申請年度公告現值,建物按該基地經核定權 益分配之建造成本加計利息,加計自領取使用執照之日起至捷運局所 訂申請書件截止收件日止之利息,並以此期間中央銀行公告之五大銀 行平均基準利率之最高與最低平均值為利率計算。但不含本自治條例 第九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部分。 六 申請人擬申請與同一行政區域已徵得投資人之市有土地交換時,土地 按申請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交換,並繼受本府於該基地中與投資人完 成權益分配協商之分配比例及樓層區位。但有本自治條例第九條優先 承買人時,以該優先承買人為優先。 七 申請人擬申請交換第五款者,應將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之價格之價 差列入考量,交換後面積不足為一戶但已達該戶面積之三分之二以上 者,得申請補足至一戶面積,其價格以本府核定之公有不動產標售底 價計算。交換前或交換後所餘之土地權值,不足為一戶且未達該戶面 積之三分之二者,不得以該土地或交換後所餘之土地申請交換。 八 申請人所擬提供辦理不動產交換申請作業之土地,如已徵得土地開發 投資人者,則應取得該投資人之同意書,同意申請人向捷運局辦理不 動產交換,並同意其與申請人間就前述土地所達成之任何權利義務之 約定,對本府及捷運局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
- 第 6 條申請作業審查及協調程序如下: 一 申請文件經審查後如須補正者,申請人應依捷運局通知期限將補正資 料以掛號郵寄或自行送達捷運局,提送補正資料日期以交郵當日郵戳 或機關收文戳認定,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放棄該次不動產交換申請作 業。 二 捷運局將依申請人等待年期作為不動產交換作業優先辦理之依據,並 以等待年期最長者為最優先辦理交換之對象,其次次之。 三 申請文件經審查符合申請條件資格者,捷運局將定期召開不動產交換 協調會,對於樓層、區位選擇相同 (即同一戶) ,且等待年期相同時 ,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第 7 條申請不動產交換作業之案件,經捷運局依第五條完成審查及協調程序後簽 報本府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將不動產交換之文件送捷運局,經 審查無誤並辦理用印後,函送地政機關辦理交換登記;如申請人逾期或未 能配合辦理者,本府得撤銷原核准處分,並於下次辦理交換作業時,不受 理其申請。
- 第 8 條申請不動產交換作業所生之各項稅捐及費用,依下列規定分攤: 一 與本府取得之同一行政區域已興建完成之聯合開發建物及其土地交換 時: (一) 契稅由申請人負擔。 (二) 互易營業稅由申請人負擔。 (三) 增值稅由申請人負擔。 (四) 地政士代辦費由申請人負擔。 (五) 登記規費:由申請人負擔。 (六) 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公寓大廈管理費:以所有權登記完成之 日逕行分算應分擔稅賦及相關費用。 二 與同一行政區域已徵得投資人並完成權益分配協商之市有地交換時: (一) 增值稅由申請人負擔。 (二) 地政士代辦費由申請人負擔。 (三) 登記規費:由申請人負擔。 (四) 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公寓大廈管理費:以所有權登記完成之 日逕行分算應分擔稅賦及相關費用。 依前項第二款辦理土地交換者,申請人應於交換登記前,先行與本府簽訂 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於完成交換登記時生效,並於交換登記同時將取得 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本府。
- 第 9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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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7346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