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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11-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9013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社會局執行之。
  •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設籍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但實際居住本市,且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補 助必要者,得不受設籍限制。
  • 第 4 條
    前條之被害人本人得申請本辦法之補助,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執行 專業保護事務者,得代為申請。
  • 第 5 條
    本辦法之補助以遭遇性侵害有關事件為限,其項目如下: 一 醫療費用。 二 心理復健費用。 三 訴訟及律師費用。 四 緊急生活費用。 五 緊急庇護費用。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費用。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前項補助;已接受 政府公費或委託機構收容安置期間,不得申請前項第四款之費用補助。
  •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費用,指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以外之費用,其 補助及不予補助項目如下: 一 補助項目:為健保不給付項目,包括掛號費、驗傷證明書費、自購藥 材或特殊藥材費、毒藥物檢驗、避孕及性病篩檢費、流產及生產醫療 費、部分負擔費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項目等。 二 不予補助項目:住院病房差額費、膳食費、指定醫師費及其他與醫療 無關之個人衛生用品費、電話費等雜費。
  •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心理復健費用,其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 由醫療院所治療者,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療收費 規定辦理。補助項目為健保不給付項目,包括掛號費、心理治療協談 、團體、心理測驗、藥物部分負擔費,其餘項目不予補助。 二 由其他諮商機構或諮商輔導人員治療者,其補助額度如下: (一) 個別心理治療: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 夫妻或家族治療: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三) 團體心理治療: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八百元。 前項第二款各目補助費用基準表,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每人每年補助以十五次為限。但有特殊情況,經主管機 關評估確有需要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訴訟及律師費用,其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 訴訟費用補助: (一) 每案第一審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二) 每案第二審或第三審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二 律師費用補助:刑事、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律師撰狀費用 ,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其合併其他委任律師費 (含撰狀) , 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八 十,且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需要者,其律師費用補助額度,得不受前項第 二款限制。
  • 第 9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緊急生活費用,其補助額度如下: 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八十者,每人每次最高補助當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三個月。 二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達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八十者,每人每次最高補助當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二個月。 前項補助每人每案以一次為限。但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需要者,得延長一 次。
  • 第 10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緊急庇護費用,依主管機關當年度訂定收容安置費 用基準補助之。
  • 第 11 條
    申請本辦法各項補助應填具申請表,並依申請項目備妥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一 醫療費用補助: (一) 經由醫療院所申請者:檢附醫療院所收據正本及醫療明細表。 (二) 被害人自行申請者:檢附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院所 收據正本及領據。 二 心理復健費用補助: (一) 經由醫療院所申請者:檢附醫療院所收據正本及醫療明細表。 (二) 被害人自行申請者:檢附身分證影本、心理紀錄摘要表或診斷證明 書影本、醫療院所收據正本及領據。 三 訴訟及律師費用補助:檢附身分證影本、訴狀 (委任狀或判決書) 影 本、律師費收據正本及領據。但申請律師費用補助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者,應另檢附財稅資料及戶籍資料。 四 緊急生活費用補助:檢附戶籍資料、財稅資料及領據。 五 緊急庇護費用補助:由庇護安置機構造冊,並檢附個案紀錄及收據。
  • 第 12 條
    本辦法各項補助申請期限如下: 一 醫療費用、心理復健費用,應於就診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 訴訟及律師費用,應於提出訴訟至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 緊急生活費用、緊急庇護費用,應於受害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 請。
  • 第 13 條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扶養之未婚子女;申請人為未成年且未婚者,計算申請人及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於作成核准補助處分時,應載明下列文字作為附款:申請人以不 正當方式取得本辦法各項補助者,除撤銷原處分並予追繳外,依法追究其 一切法律責任。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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