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辦理消防法第二十條之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 強制疏散區內人車,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 二、本作業規範旨在避免火災現場飛火、輻射熱、倒塌、熱煙氣及掉落物傷及現場民眾,防 止危害擴大,確保救災行動之遂行,有效管理火災現場秩序,保障民眾及救災人員生命 財產安全。
- 三、本作業規範所稱之火場警戒區係指因應一般建築物火災所劃設之火場警戒區,其他災害 事故所生之火災,適用其他規定。
- 四、本作業規範任務分工: (一)消防局:由火場總指揮官或救火指揮官,劃定火場警戒區,並考量現場地形、燃 燒情形、可能危害程度、消防車輛部署及交通流量等因素決定警戒區範圍大小。 (二)警察局:擔任警戒指揮官,依火場總指揮官或救火指揮官劃定之警戒區,負責指 揮火場警戒、維持治安、強制疏散警戒區之人車、維護火場秩序及火場周邊道路 交通管制及疏導。
- 五、火場警戒區劃定應視火場的地形、種類及其他因素,同時考量火災狀況是否有擴大或縮 小情形,以因應警戒區域設定範圍擴大或縮小。原則上以災害現場為中心,以輻射狀向 外延伸設置三層封鎖區,由內而外分別為第一層封鎖區、第二層封鎖區、第三層封鎖區 : (一)第一層封鎖區(紅區):由警戒指揮官指派適當人員管制,讓必需之救災救護等 緊急搶救人員進入,或其他經救火指揮官同意後始進入災害現場協助救災。 (二)第二層封鎖區(黃區):由警戒指揮官指派適當人員管制,為火場指揮中心設置 地點及各支援救災單位集結報到處,非救災相關人員車輛不可進入。 (三)第三層封鎖區(綠區):由警戒指揮官指派適當人員管制,維持救災動線暢通, 防止圍觀民眾及其他可能影響救災之人員進入。
- 六、劃定封鎖線一般以街廓道路為管制範圍,各層封鎖區範圍基準如下: (一)第一層封鎖線以起火建築物外緣為基準,並包括鄰接巷道五公尺範圍內及道路之 一線車道。若建築物有延燒之虞時,應以鄰接二棟建築物之外緣為基準。 (二)第二層封鎖線自第一層封鎖線外緣起十五至二十公尺。 (三)第三層封鎖線自第二層封鎖線外緣起二十至三十公尺。 火場總指揮官或救火指揮官得考量救災能量及現場狀況決定封鎖區大小,不受上述封鎖 區範圍基準之限制。
- 七、火場總指揮官或救火指揮官得逐層劃定警戒區: (一)救火指揮官為轄區中、分隊長時,指揮劃定第一層封鎖區,必要時得指揮劃定第 二、三層封鎖區。 (二)救火指揮官為轄區大隊長時,指揮劃定第二層封鎖區,必要時得指揮劃定第三層 封鎖區。 (三)火場總指揮官指揮劃定第三層封鎖區。
- 八、火場警戒區劃定及警戒作業之執行方式: (一)火場總指揮官或救火指揮官應於火場正面或適當地點成立火場指揮中心,調度消 防車輛停放及進出,視災情狀況劃設火場警戒區,並由警戒指揮官執行。 (二)火場總指揮官或救火指揮管應隨時注意火災狀況,當火災擴大或縮小時,應機動 調整火災警戒區範圍及封鎖區層級。警戒指揮官亦得協請火場總指揮官或救火指 揮官調整火場警戒區範圍,俾確保火災現場安全及減輕負面衝擊。 (三)第一層封鎖區僅限穿著完整個人防護裝備之救災人員進入救災,其餘報到、支援 及待命之救災人員應於第二層封鎖區,媒體、各級民意代表或火場關係人應於第 三層封鎖區,其餘非救災相關之人員車輛及圍觀民眾應於第三層封鎖區之外。 (四)警戒指揮官到達現場後應至火場指揮中心向救火指揮官報到,並執行分層管制各 人車進入、疏散、維持現場治安秩序及交通管制疏導等任務。警戒人力不足時, 警戒指揮官應視火災規模調派派出所、警備隊或分局人力支援,必要時協調憲兵 隊派員協助。 (五)本作業規範通報流程如附圖。
- 九、本作業規範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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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3-2009
臺北市火場警戒區劃定及警戒作業規範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北市消救字第094348382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