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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0-0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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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9036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本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 (以下簡稱本 中心) 活動場地之使用,達成資源共享及擴大教育訓練功能,特訂定本辦 法。 本中心活動場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活動場地,以不影響年度訓練計畫之執行下,提供使用人付費 使用,其範圍包括禮堂、會議廳、行政辦公室、各類教室、球場、室外體 驗區與其他園區、寢室及餐廳等。
  • 第 3 條
    本中心活動場地提供使用時間如下: 一 禮堂、會議廳、行政辦公室及各類教室:分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 午一時至五時及下午六時至十時三個時段。 二 球場:自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止,每二小時為一個時段。 三 寢室:自住宿當日上午十一時至次日上午九時止為一日。 四 室外體驗區與其他園區: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止。
  • 第 4 條
    本中心服務對象為機關 (構) 、學校、團體等 (以下簡稱申請人) ,並以 本府所屬各機關 (構) 、學校為優先;公教人員個人得申請住宿。
  • 第 5 條
    本中心活動場地使用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6 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活動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 場地檔期已滿或在整修期間。 二 用途有致本中心建築設備遭受毀損或公共安全危險之虞。 三 使用方式不符場地設置目的或違反法令。
  • 第 7 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活動場地時,應提出申請書,經本中心核准後,依規定繳 納使用費。 前項核准處分,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附加其他附款。
  • 第 8 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活動場地經核准後,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外,申請人因故無法舉辦活動或中途停止使用而未於十五日前通知本中 心者,應按使用費三成計收違約金。但因本中心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 使用者,得於核准使用時間二十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無法改期者,本中 心得廢止原核准使用之處分,申請人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 第 9 條
    使用本中心活動場地時,應遵守本中心各項規定及下列事項: 一 搬移、增加活動場地內設備或布置時,應經本中心同意,用畢應即回 復原狀。 二 布置標語、海報、宣傳品等資料時,應貼掛於指定位置;未經本中心 同意,不得以漿糊、膠紙、圖釘等物用於活動場地內之牆面、地板或 其他設備。 三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本中心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本中心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 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 第 10 條
    使用本中心活動場地,致有毀損或滅失者,申請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申請人於活動結束後應將活動場地回復原狀;其未回復原狀者,本中心得 逕為處理。
  • 第 11 條
    核准使用活動場地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文字:「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本中心得廢止原核准處分,其所繳款項不予退還,且二年內不受理 其申請使用:一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二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三侵 害他人權益不聽勸止。四有第六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五妨害公務或故意 破壞公物。六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七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辦法之規定 。」之內容。 申請使用本中心活動場地者,有本中心依前項規定於核准使用處分所定附 款所載各種情形之一時,本中心二年內不受理其活動場地使用之申請。
  • 第 12 條
    申請本中心代辦活動者,其程序及收費,準用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申請人申請使用第二條規定以外之場地為本中心所能提供者,得另行協商 辦理。
  • 第 13 條
    本中心所收取之場地使用費應依法繳交市庫。必要時得以部分收入採收支 併列方式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中心定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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