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核發準歸 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以下簡稱準歸化國籍證明) ,特依規費法第七條第 三款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 第 2 條本府核發準歸化國籍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二百元;其因污損或滅失,申 請換發或補發者,亦同。
- 第 3 條準歸化國籍證明之規費應隨案繳納,除誤繳或審查不合格者外,不得要求 退費或保留。
- 第 4 條準歸化國籍證明規費,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收受後,依法定程序解繳 市庫。
- 第 5 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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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6-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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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11899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