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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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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429038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職業訓練場 地之使用管理,促進資源共享及擴大職業訓練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管理機關為本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 以下簡稱職訓中心) 。
  • 第 3 條
    職訓中心在不影響年度訓練計畫之執行下,得將其場地提供各機關、學校 、法人、團體、機構或事業單位辦理職業訓練及相關活動使用。其申請資 格及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二 其他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三 經立案與就業安全相關之機構、法人、團體。 四 依法設立之公民營事業單位。 前項各款同一順序申請人有數人時,以先登記者核准其優先使用。 第一項使用優先順序之認定,以職訓中心核准使用時為準。
  • 第 4 條
    場地使用時段如下: 一 第一時段: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 第二時段:下午一時至五時。 三 第三時段:夜間六時至十時。 使用時間未滿一時段者,以一時段計。
  • 第 5 條
    場地使用收費基準如附表。 有下列情形者,使用費給予優惠: 一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除餐廳及宿舍使用費外,其餘費用按前項收費 基準以八折計算。 二 場地使用滿一定期間,按前項收費基準給予下列優惠: (一) 宿舍:連續使用三個月以上四個月以下,以九折計算。 (二) 其他場所: 1.連續使用八場次以上十五場次以下,以八折計算。 2.連續使用十六場次,以七折計算。
  •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場地: 一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但因訓練活動需要,經職訓中心同 意者,不在此限。 二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三 有營業行為。但收取當次活動成本費用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申請使用場地時,應填具申請書,於使用前一個月至四個月,親洽或傳真 至職訓中心提出申請,並應於核准後十日內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始得使 用,逾期未繳交者視同放棄。
  • 第 8 條
    場地核准使用後,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時,應即將場地交還職訓中心,不 得私自轉讓;其已繳之費用,除保證金外,概不退還。
  • 第 9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無法如期使用時,申請人得於原因消滅後 五日內,申請退費或變更使用期間;逾期未申請者,其繳納之費用,除連 續使用場地已使用者外,全數無息退還。
  • 第 10 條
    場地使用完畢後,申請人應立即回復原狀交還;其有損壞或應清潔事項而 未即處理者,應負修復、清潔或損害賠償責任。於七日內未處理者,職訓 中心得逕行處理,其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如不足支應所需相關費用時, 職訓中心得作成行政處分追償之。 場地使用完畢後,職訓中心應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器材,確認申請人無 應負損壞賠償或相關責任情事後,依規定無息退還保證金。
  • 第 11 條
    使用職訓中心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布置時所需之人力,均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二 使用設備器材,除職訓中心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由申請人自備。 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復原;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 賠償。 三 布置標語、海報、宣傳品等資料時,應貼掛於指定位置;未經職訓中 心同意,不得以漿糊、膠紙、圖釘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 備。 四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職訓中心不負保管之責。 五 未經職訓中心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六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 ,並接受職訓中心相關人員之指導。 七 應嚴守場地使用時間,逾時,職訓中心得視情形追償損失及相關責任 。
  • 第 12 條
    職訓中心如有特殊需要,有收回核准使用場地之必要時,得於使用之日五 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或變更使用場地;申請人無法改期或變更場地者,無 息退還其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及請求賠償。
  • 第 13 條
    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文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 原核准處分,其所繳款項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使用: 一 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 二 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 侵害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 四 有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五 妨害公務或故意破壞公物。 六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七 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辦法之規定。」之內容。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職訓中心定之。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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