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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土字第09830395900號函廢止;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
  • 一、第01330章「資料送審」: (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經該主管機關公告限制或禁止參與採購之國家或地區之產品不 得使用。 (二)進口物品承包商應繳驗下列證明文件: 1.海關進口證明書。 2.原製造廠產品出產證明及檢驗合格證明。 3.製造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試)驗合格證明或製造廠檢(試)驗合格證明並經 當地法院公證,或經中央信託局登記有案之公證機構公證,或經當地相關性質 之工商協會公證並經買賣國雙方駐外機構之一簽認。 (三)進口物品如無法依前項第三款辦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CNS17025( ISO/IEC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 2.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自 辦監造者,應比照本項規定辦理。 第 1款之檢驗或抽驗報告,其由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屬實驗室出 具者,自95年度起,亦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四)進口物品如係在本採購案決標日前已進口,其出廠日期至決標日未逾 5年而物品 本身無有效期限之限制,且無法依本要點第一點第 2項第3款或第3項辦理者,承 包商應檢附延長原有保固期限1年之保固切結書代之。 (五)前揭各項證明或公證之文件非以中文出具者,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並以中文譯本為準,該中文譯本如有錯誤,應由承包商負完全責任。 (六)各類進口物品如均無法依前揭規定辦理時,得就個案需求另行檢討辦理。
  • 二、第01564章「施工圍籬」 (一)工地範圍係指經以圍籬或其他阻隔設施予以隔離之施工區域。 (二)圍籬應定期清洗維持乾淨,油漆如有剝落或褪色應適時補漆,倘有損壞應立即整 修或更新。
  • 三、第01572章「環境保護」 (一)各項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及安全措施,承包商應納入施工計畫書內,並經業主核准 後據以實施。 (二)在市區人行道更新工程施工,同時每一開挖段應以兩個施工段及每一施工段不大 於100公尺共計200公尺為限;承包商應於施工計畫書內妥為規劃開挖長度,並經 業主同意後依核定之施工段順序施工。寬15公尺以下之道路,除依核定之交通維 持計畫封閉施工工區外,不得兩側同時開挖施工,以維持施工環境。 (三)載運工程散裝材料(如砂石、合材)或廢棄物之車輛應加裝帆布或其他有效之遮 蓋,否則不得裝載。 (四)洗車設備應設置於工地範圍,沖洗車輛和施工機具均應在工地範圍實施,廢水不 得任意漫流工地範圍以外。 (五)工地範圍之水溝有安全或遭施工損壞之虞者應以防滑鐵板覆蓋,鐵板規格寬度至 少為水溝淨寬之2倍。 (六)如因工程需要,須阻斷原有排水設施所作之臨時排水,其斷面不得小於原排水斷 面:若為系統性之排水阻斷,應提出臨時排水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辨理 。 (七)工程之挖方,如須用於就近填方,未回填前,應堆置於工地範圍或業主同意之適 當地點。 (八)在市區道路施工,承包商應具備足夠之灑水設備並適時灑水。 (九)承包商應視工程需要備妥足夠之廢水沉澱設備,施工前經業主查核後始准予施工 。 (十)工程施工過程中或收工後,必須暫停在路邊之施工機具,應按交通維持計畫或相 關規定設置阻隔安全設施,並應有明顯之警示,標示負責人及聯絡電話以維持交 通安全。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1.施工機具作業時:施工機具應避免佔用車道,如屬臨時必要情形,應設交通指 揮旗手或以交通錐、連桿設漸變車道並加設警示燈。 2.施工機具未作業時不得停放於路邊,如因施工必要而須停放者,停放地點須經 業主同意,不得影響人車通行,且必須於機具週邊設置紐澤西護欄、槽鋼或型 鋼等安全護欄圍設,夜間必須加設警示燈。 (十一)工地環境清潔管理採三級查核方式辨理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地環境清潔及 安全措施檢查表」辨理檢查(以下簡稱檢查表),查核頻率規定如下: 1.承包商:每週至少3次(停工中之工程每週至少1次)。 2.監造單位:每週至少1次。 3.機關及上級機關:採不定期方式抽查。 (十二)承包商應將每次檢查結果,至遲於隔日即送監造單位備查。監造單位除應依承包 商報核資料不定期予以複查其真實性及改善情形外,並依本點第十一項規定辨理 檢查,如發現應改善事項,即交請承包商依限完成改善,改善之期限最遲不得超 過3日。 (十三)檢查之各項資料,監造單位、承包商雙方應妥予存檔,以明責任。 (十四)承包商如未依本規定辨理者則依下列各款處罰,有關記點部分,於每年之 6月30 日及12月31日各統計1次,以做為停權之依據: 1.承包商如未依時辦理自主檢查或未依時報請監造單位、機關或上級機關備查, 經監造單位、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仍未辦理者,每次扣款新臺幣25,000元,並 記點乙次。 2.經監造單位、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檢查表檢查,其檢查結果如有 5項以下不符規 定時,承包商應依限完成改善,逾時未全部改善完成者,則處以新臺幣25,000 元之扣款,並再限期改善。 3.經監造單位、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檢查表檢查,其檢查結果如有超過 5項,未達 10項不符規定時,則處以新臺幣25,000元之扣款。承包商應依限完成改善,逾 時未全部改善完成者,則再處以新臺幣50,000元之扣款,並再限期改善。 4.經監造單位、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檢查表檢查,其檢查結果如有超過10項不符規 定時,記點乙次並處以新臺幣50,000元之扣款,承包商應依限完成改善,逾時 未全部改善完成者,則再處以新臺幣100,000元之扣款,並再限期改善。 5.以上1至4款,得連續處罰,並以工地環境清潔維護措施、維持車行人行安全措 施及材枓機具堆置、安全維護措施等費用契約價款總數或契約施工費總數之5% 兩者取其高者扣罄為止,並於最近一期估驗計價時予以扣減。 6.本工程經累計記點15點以上者,應陳報機關辦理停權。
  • 四、第02472章「場鑄水泥砂漿樁」 (一)砂漿樁部份拆除確有困難者得提送補樁計劃送請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後補樁,其損 失或增加工料費用及間接費用等概由承包商負擔。 (二)未達檢驗標準處理規定依本要點第 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四)一般現場機 拌混凝土處理辦法辦理。
  • 五、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 (一)本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除專為本工程自設預拌廠且不對外營業,經主辦機關 核准者外,必須採用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且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之工廠產品,其品質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3090A2042之規範。 (二)本工程採用預拌混凝土部份,承包商應將訂購契約副本及預拌廠之配合比設計等 送監造單位核備。 (三)預拌混凝土廠供應機關各項工程使用之產品,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檢驗結果,經統 計如平均抗壓強度有 2次未達設計強度時,機關即應通知所屬各項工程承包商, 暫停使用該供料承包商產品 1年,並報請上級機關通知所屬其他工程處,由其他 工程處通知各項工程承包商,暫停使用該供料廠商產品1年。 (四)一般現場機拌混凝土 未達檢驗標準處理規定如下: 1.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以上,其 3只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度之85%時 ,若經承包商洽請經機關同意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以下各款均同), 作結構分析並出具確認該構造物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後方可同意使用,惟應按混 凝土契約單價(以下各款均同)扣除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價款。 2.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以上,其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度100%而在90% 以上時,經作結構分析,其所需費由承包商負擔,並出具確認該構造物安全無 影響之證明後,方可同意使用,惟應按照混凝土契約單價扣減該部位混凝土數 量價款之20%。若不合格試體數量2只(含)以上,其試體平均強度雖達設計強 度以上,仍依本款扣款標準處理,惟可免作結構分析及出具安全證明。 3.若不合格試體數量 1只以上,其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度90%而在85% 以上時,經作結構分析,其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並出具確認構造物安全無 影響之證明後,方可同意使用,惟應按混凝土契約單價扣減該部位混凝土數量 之價款之50%。 4.有關上揭 2、3款規定,其混凝土設計強度如屬140kg/cm2(含)以下且非結構 性者,可免做結構分析。 (五)預拌混凝土 未達檢驗標準處理規定如下: 1.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含)以上,且5只試驗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 度之 90%時,該批混凝土所澆鑄之構造物,均應拆除重做,其損失或增加工料 費用及間接費用等概由承包商負擔。若經由承包商洽請指定顧問工程公司或相 關公會作結構分析並出具確認構造物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後方可同意使用,惟應 按混凝土契約單價扣除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價款。 2.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含)以上,而5只試體平均28天抗壓強度低於設計強度 100%而在 95%以上,可由承包商洽請指定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作結搆分 析,其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並出具確認構造物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後,方可 同意使用,惟應按照混凝土契約單價扣減該部位混凝土數量價款之 20%。若不 合格試體數量2只(含)以上,其5只試體平均強度雖達設計強度以上,仍依本 款扣款標準處理,惟可免由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作結構分析及出具安全證 明。 3.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含)以上,而5只試體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 度95%而在90%以上時,亦可由承包商洽請指定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作結 構分析,其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並出具確認構造物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後, 方可同意使用,惟應按混凝土契約單慣扣減給付該部位混礙土數量價款之 50% 。 4.有關上揭2、3款規定,其混凝土設計強度如屬 140kg/cm2(含)以下且非具結 構性者,可免做結構分析。 (六)預力大梁極限強度設計法之混凝土: 未達檢驗標準處理規定如下: 1.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以上且 5只試體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度之90% 時,該支大梁或該批混凝土所澆置之構造物,均應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承包 商負擔。若經承包商洽請指定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作結構分析並出具確 認構造物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後,方可同意使用,惟應按混凝土合約單價扣除該 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價款。 2.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以上,而5只試體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度100% 而在 95%以上時,雖經安全施完預力並經監造單位檢驗並無任何不良效應,仍 應由承包商洽請指定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作結構分析,其所需費用由承 包商負擔,並出具確認構造物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後,方可同意使用,惟應按混 凝土契約單價扣除,該支梁或該部位混凝土數量價款之 30%。若不合格試體數 量2只(含)以上,其5只試體平均強度雖達設討強度以上,仍依本條款規定扣 款標準處理,可免由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作結構分析及安全證明。 3.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以上,而5只試體其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度95 %而在90%以上時,雖經安全施完預力並經監造單位檢驗並無任何不良效應,仍 應由承包商洽請指定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作結構分析,其所需費用由承 包商負擔,並出具確認對構造物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後方可同意使用,惟應按混 凝土契約單價扣減該支梁或該部位混凝土數量償款之60%。 (七)本點第四、五、六項第 2款所列情事,承包商若藉故拖延,不予及時處理,且未 提出經指定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所做結構分析,證明其結構安全者,得於 估驗計價時,逕予按混凝土契約單價扣減該部位混凝土數量價款之40%。 (八)本點第四、五、六項第 3款所列情事,承包商若藉故拖延,不予及時應理。致造 成既成事實,且未提出經指定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所做結構分析,證明其 結構安全者,得於估驗計價時,逕予按混凝土契約單價扣除該部位混凝土全部數 量之價款。 (九)凡各項混凝土試體試驗不合格者,係因其他因素(如誤送、途中碰損等)確不能 代表該部位混凝土強度時,承包商可敘明理由,報請辦理鑽心試驗,每組3個依C NS1238A3051 規定,再予試驗,其強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者,准予使用 ,不予扣款。如強度仍不符規定者按本要點第八點各項規定處理。 (十)凡各項混凝土試體未依規定組數(以100立方為 1單位組數計算,不足100立方公 尺,仍以 1單位組數計算)製作及其組數雖達到規定,而其代表數量經彙計未達 結算數量之一半時,該代表數量與結算數量一半之差數或未做抗壓強度試驗者或 試體遭破壞或掉包者均視為不合格論處,惟承包商可申請辦埋鑽取樣品每組 5個 依CNS1238A3051規定再予試驗,視其試驗結果按本點第五項規定處理。至於無法 或不再辦理鑽取樣品試驗者,則同意斟酌該部份混凝土,按契約混凝土單價扣減 不合格數量之價款如下﹕175kg/cm2強度以上之混凝土應扣凝土數量價款之50%, 140g/cm2以下者應扣混凝土價款之 20%,其損失或增加工料費用、工期及間接費 用等概由承包商負責。 (十一)凡各項混凝土試驗不合格者,應即時處理,並限於試驗報告判讀後 1個月內依 規定處理妥當,若超過限期仍未處理者,除依契約規定得隨時暫停該工程款之 估驗計價款外,業主得依本點第七項及第八項之規定在承包商應領之工程計價 款項下扣抵。 (十二)契約範圍內,承包商提供之混凝土經抽驗,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未達檢驗標準 者,即應拆除重做,其增加之工料費用、工期及間接費用概由承包商承擔。 (十三)契約範圍內,承包商提供之混凝土經檢驗,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未達檢驗標準 ,除該代表數量按契約單價扣減全部給付該部位混凝土數量之價款外,機關即 應通知所屬各項工程承包商,暫停使用該供料承包商產品 1年,並報請上級機 關通知所屬其他工程處,由其他工程處通知各項工程承包商,暫停使用該供料 廠商產品1年。 (十四)監造單位應將所有試驗記錄予以統計分析,妥善彙整保管,並提供竣工結算及 驗收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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