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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北市工一字第09530018100號修正發布第3、8、9點條文
  • 一、第01330章「資料送審」: (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經該主管機關公告限制或禁止參與採購之國家或地區之產品不 得使用。 (二)進口物品承包商應繳驗下列證明文件: 1.海關進口證明書。 2.原製造廠產品出產證明及檢驗合格證明。 3.製造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試)驗合格證明或製造廠檢(試)驗合格證明並經 當地法院公證,或經中央信託局登記有案之公證機構公證,或經當地相關性質 之工商協會公證並經買賣國雙方駐外機構之一簽認。 (三)進口物品如無法依前項第三款辦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 CNS 17025 (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 2.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自辦監造者,應比照本項規定辦理。 第 1款之檢驗或抽驗報告,其由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屬實驗室出具 者,自95年度起,亦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四)進口物品如係在本採購案決標日前已進口,其出廠日期至決標日未逾 5年而物品 本身無有效期限之限制,且無法依本要點第一點第2項第3款或第 3項辦理者,承 包商應檢附延長原有保固期限1年之保固切結書代之。 (五)前揭各項證明或公證之文件非以中文出具者,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並以中文譯本為準,該中文譯本如有錯誤,應由承包商負完全責任。 (六)各類進口物品如均無法依前揭規定辦理時,得就個案需求另行檢討辦理。
  • 二、第01564章「施工圍籬」 (一)工地範圍係指經以圍籬或其他阻隔設施予以隔離之施工區域。 (二)圍籬應定期清洗維持乾淨,油漆如有剝落或褪色應適時補漆,倘有損壞應立即整 修或更新。
  • 三、第01572章「環境保護」 (一)各項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及安全措施,承包商應納入施工計畫書內,並經業主核准 後據以實施。 (二)在市區人行道更新工程施工,同時每一開挖段應以兩個施工段及每一施工段不大 於100公尺共計200公尺為限;承包商應於施工計畫書內妥為規劃開挖長度,並經 業主同意後依核定之施工段順序施工。寬15公尺以下之道路,除依核定之交通維 持計畫封閉施工工區外,不得兩側同時開挖施工,以維持施工環境。 (三)載運工程散裝材料(如砂石、合材)或廢棄物之車輛應加裝帆布或其他有效之遮 蓋,否則不得裝載。 (四)洗車設備應設置於工地範圍,沖洗車輛和施工機具均應在工地範圍實施,廢水不 得任意漫流工地範圍以外。 (五)工地範圍之水溝有安全或遭施工損壞之虞者應以防滑鐵板覆蓋,鐵板規格寬度至 少為水溝淨寬之2倍。 (六)如因工程需要,須阻斷原有排水設施所作之臨時排水,其斷面不得小於原排水斷 面:若為系統性之排水阻斷,應提出臨時排水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辨理 。 (七)工程之挖方,如須用於就近填方,未回填前,應堆置於工地範圍或業主同意之適 當地點。 (八)在市區道路施工,承包商應具備足夠之灑水設備並適時灑水。 (九)承包商應視工程需要備妥足夠之廢水沉澱設備,施工前經業主查核後始准予施工 。 (十)工程施工過程中或收工後,必須暫停在路邊之施工機具,應按交通維持計畫或相 關規定設置阻隔安全設施,並應有明顯之警示,標示負責人及聯絡電話以維持交 通安全。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1.施工機具作業時:施工機具應避免佔用車道,如屬臨時必要情形,應設交通指 揮旗手或以交通錐、連桿設漸變車道並加設警示燈。 2.施工機具未作業時不得停放於路邊,如因施工必要而須停放者,停放地點須經 業主同意,不得影響人車通行,且必須於機具週邊設置紐澤西護欄、槽鋼或型 鋼等安全護欄圍設,夜間必須加設警示燈。 (十一)工地環境清潔管理採三級查核方式辨理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地環境清潔 及安全措施檢查表」辨理檢查(以下簡稱檢查表),查核頻率規定如下: 1.承包商:每週至少3次(停工中之工程每週至少1次)。 2.監造單位:每週至少1次。 3.機關及上級機關:採不定期方式抽查。 (十二)承包商應將每次檢查結果,至遲於隔日即送監造單位備查。監造單位除應依承 包商報核資料不定期予以複查其真實性及改善情形外,並依本點第十一項規定 辨理檢查,如發現應改善事項,即交請承包商依限完成改善,改善之期限最遲 不得超過3日。 (十三)檢查之各項資料,監造單位、承包商雙方應妥予存檔,以明責任。 (十四)承包商如未依本規定辨理者則依下列各款處罰,有關記點部分,於每年之 6月 30日及12月31日各統計1次,以做為停權之依據: 1.承包商如未依時辦理自主檢查或未依時報請監造單位、機關或上級機關備查 ,經監造單位、機關或上級機關通知仍未辦理者,每次扣款新臺幣25,000元 ,並記點乙次。 2.經監造單位、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檢查表檢查,其檢查結果如有 5項以下不符 規定時,承包商應依限完成改善,逾時未全部改善完成者,則處以新臺幣 25,000元之扣款,並再限期改善。 3.經監造單位、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檢查表檢查,其檢查結果如有超過 5項,未 達10項不符規定時,則處以新臺幣25,000元之扣款。承包商應依限完成改善 ,逾時未全部改善完成者,則再處以新臺幣50,000元之扣款,並再限期改善 。 4.經監造單位、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檢查表檢查,其檢查結果如有超過10項不符 規定時,記點乙次並處以新臺幣50,000元之扣款,承包商應依限完成改善, 逾時未全部改善完成者,則再處以新臺幣 100,000元之扣款,並再限期改善 。 5.以上1至4款,得連續處罰,並以工地環境清潔維護措施、維持車行人行安全 措施及材枓機具堆置、安全維護措施等費用契約價款總數或契約施工費總數 之5%兩者取其高者扣罄為止,並於最近一期估驗計價時予以扣減。 6.本工程經累計記點15點以上者,應陳報機關辦理停權。
  • 四、第02336章「路基整理」 (一)路床、底層之滾壓,承包商應依品質計畫之施工檢驗程序,按本作業要點之規定 與「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要求辦理自主檢查,並報監造單位核定,未經監造單 位核定,不得再舖築一層粒料。如有特殊狀況經機關同意後,可予免做壓實度試 驗。 (二)工地挖出之砂石倘可利用,應依監造單位之指示,選擇適當地點堆置利用,並依 實際數量扣除砂石料單價。
  • 五、第02472章「場鑄水泥砂漿樁」 (一)砂漿樁部份拆除確有困難者得提送補樁計劃送請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後補樁,其損 失或增加工料費用及間接費用等概由承包商負擔。 (二)未達檢驗標準處理規定依本要點第 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四)一般現場機 拌混凝土處理辦法辦理。
  • 六、第02726章「級配料粒底層」 碎石級配料施工時,需辦理各項試驗及檢驗,除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外,其檢驗處理 原則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料粒級配 1.經篩分析其各篩號通過百分比符合「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 02726章級配粒料 底層」2.1.4節表一A、B、C任一級規定之容許範圍內者,視為合格。 2.經篩分析其各篩號通過百分比如有 1個篩號未在容許範圍內者,依碎石級配料 契約單價扣減該樣品代表數量價款之5%。 3.經篩分析其各篩號通過百分比如有 2個篩號未在容許範圍內者,依碎石級配料 契約單價扣減該樣品代表數量價款之10%。 4.經篩分析其各篩號通過百分比如有 3個篩號未在容許範圍內者,依碎石級配料 契約單價扣減該樣品代表數量價款之20%。 5.經篩分析其各篩號通過百分比如有 4個篩號未在容許範圍內者,得於現場再辦 理取樣複驗,並依以下方式處置: (1)如仍有4個篩號以上(含4個)未在容許範圍內者,則該次試驗所代表數量應 廢棄不用,並即運出工地。 (2)未如在容許範圍內之篩號,在3個以下(含3個)時,該樣品代表之碎石級配 同意使用,惟應依合約單價扣減該樣品代表數量價款之20%。 6.經篩分析如有 5個篩號以上未在容許範圍內者,不得要求複驗,該次所代表數 量應廢棄不用,並即運出工地。 7.如篩分析試驗不及格,其比對A、B、C級級配規範不合格篩號數量不一時, 以不合格篩號數量少者為扣款計算基準。 (二)滾壓後壓實度: 每1000平方公尺應作密度試驗 1次,如有特殊狀況經業主同意後,可於免做壓實 度試驗。 (三)碎石級配料鋪築厚度: 1.於碎石級配料頂層鋪築夯實完成;辦理工地壓實度試驗時一併辦理厚度檢驗, 每1000平方公尺查驗 1點,如工地壓實度不符契約規定時;則該次檢驗之厚度 不予採認,於工地壓時度複驗時應再行查驗。 2.採平均值計算,以10000平方公尺為 1單位工區,求其平均值,至於未達10000 平方公尺者,應取全部之平均值,並得因其顯然之特性縮小工區求其平均值。 如單點檢驗厚度大於設計質差在 7公分以上者,其超過值不予計算。如取樣點 下有地下構造物,不足以代表取樣厚度時,則得避開另於鄰近再予取樣。 3.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大於或等於設計值者,視為合格。 4.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其差在設計值 10%以下者,依碎石級配料底層 (含材料及施工費)契約單價扣減該區不足部分之 1.5倍價款,並應以瀝青混 凝土面層調整鋪築至設計高程。 5.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其差超過設計值10%者,該區應挖除重做。
  • 七、第02742章「瀝青混凝土舖面」 (一)瀝青混凝土舖面檢驗細則與處理原則如下: 1.厚度 (1)厚度之檢驗位置以逢機取樣係數算定鑽孔位置。 (2)每1000平方公尺鑽取試體1個,以10000平方公尺為一單位工區,求其平均值 ,至於未達 10000平方公尺者,應取全部之平均值,並得因其顯然之特性縮 小工區求其平均值。 (3)面層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大於或等於設計值者視為合格。但試 體之個別值少於設計值在 3cm以上者,應按其差值加舖該點代表面積並漸變 延伸平順,又如試體之個別值大於設計值在3cm以上者,其超過3cm不予計算 之。 (4)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在 1.5cm以下者,依瀝青混凝 土契約單價扣減該工區不足數量1.5倍價款。 (5)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之檢驗值少於設計值超過1.5cm未達3cm者,該工區 應再以該不足數另加1cm厚予以加舖面層,並應向外延伸平順。 (6)加舖後應重新鑽檢厚度,經再鑽檢後,其平均厚度在原設計厚度加 1cm以上 者視為合格,惟若未達此標準厚度少於 1.5cm以內者,應依瀝青混凝土契約 單價扣減該區不足數量之1.5倍之價款,其厚度差值大於1.5cm者,該區亦應 再以該不足數另加1cm厚予以加舖面層,加舖後仍應按本款規定辦理。 2.瀝青含量: (1)舖築時應依規定抽取該代表區段樣品,並註明代表數量(立方公尺)辦理試 驗,每種材料至少抽取樣品一次,以測試其檢驗值。 (2)檢驗值與設計值之差在+0.5%--0.5%以內者,視為合格。 (3)檢驗值與設計值之差在+0.51%-+1.0%或-0.51%--1.0%以內者,依瀝青混凝 土契約單價扣減所代表區域瀝青混凝土價款20%。 (4)檢驗值與設計值之差在+1.01%-+1.5%或-1.01%--1.5%以內者,依瀝青混凝 土契約單價扣減所代表區域瀝青混凝土價款40%。 (5)檢驗值與設計值之差在+1.51%-+2.0%或-1.51%--2.0%以內者,依瀝青混凝 土契約單價扣減所代表區域瀝青混凝土價款80%。 (6)檢驗值與設計值之差在+2.01%以上或-2.01%以下者,該代表區段應刮除重舖 ,不予計算。 (7)瀝青如係由業主供應者,實測含油量超出設計值之允許誤差者,按設計數量 供給。未達者按實測值加5%之損耗量供給。 3.粒料級配 篩分析應依規定篩號辦理,其各篩號通過百分比未達檢驗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 (1)3個以下篩號檢驗值通過百分比檢驗值未達檢驗標準者視為合格。 (2)4個以上至5個以下篩號,通過百分比檢驗值未達檢驗標準者,依瀝青混凝土 契約單價扣減所代表數量價款5%。 (3)6 個以上篩號,通過百分比檢驗值未達檢驗標準者,依瀝青混凝土契約單價 扣減所代表區域數量價款10%,並予記點乙次。 4.壓實度試驗 (1)前項厚度檢驗,逢機取樣所鑽取之試體,應編號送往符合CNS 17025(ISO/I 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依 AASHTO T230規定試驗其密度並出具檢驗或抽 驗報告。 (2)壓實度在90%以上未達95%者,依瀝青混凝土契約單價扣減所代表數量價款之 5%。 (3)壓實度在85%以上未達90%者,依瀝青混凝土契約單價扣減所代表數量價款之 10%。 (4)壓實度未達85%者,依瀝青混凝土契約單價扣減所代表數量價款之50%。 (二)凡各項檢驗未依規定辦理者,應補辦檢驗,至於拒不辦理及無法辦理補驗者,該 代表數量不予計價。 (三)厚度或壓實度之檢驗應在該項目施築完畢後,由承包商向監造單位申請會同辦理 ,瀝青鑽機由承包商自備。 (四)各類瀝青混凝土之混合料配合設計應按「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在舖築前 將各項用料採取代表樣品,送往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 做配合設計試驗(如粒料不變而欲比照原有之配合設計資料時,以其資料距舖築 日期不超過 1年為限),未按上述規定辦理因此導致工期之延誤者,承包商應負 延誤之責任。 (五)監造單位除按本規範規定確實執行外,並應將所有檢驗記錄予以妥善彙整保管, 作為工程竣工結算及驗收之參考依據。
  • 八、第02966章「再生瀝青混凝土」 再生瀝青混凝土舖面檢驗細則與處理原則如下:
    檢驗項目 檢驗結果 處理辦法 備 註
    厚度檢驗 依本要點第七點02742章「瀝青混凝土舖面」檢驗 結果之處理辦法辦理
    瀝青含量
    粒料級配
    壓實度
    再生料回收 黏滯度 5000-6000 poise 扣減該區AC價款之10%
    6000poise以上 刨除重鋪不予計價
  • 九、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 (一)本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除專為本工程自設預拌廠且不對外營業,經主辦機關 核准者外,必須採用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且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之工廠產品,其品質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 3090 A2042之規範。 (二)本工程採用預拌混凝土部份,承包商應將訂購契約副本及預拌廠之配合比設計等 送監造單位核備。 (三)預拌混凝土廠供應機關各項工程使用之產品,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檢驗結果,經統 計如平均抗壓強度有 2次未達設計強度時,機關即應通知所屬各項工程承包商, 暫停使用該供料承包商產品 1年,並報請上級機關通知所屬其他工程處,由其他 工程處通知各項工程承包商,暫停使用該供料廠商產品1年。 (四)一般現場機拌混凝土 未達檢驗標準處理規定如下: 1.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以上,其3只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度之 85%時 ,若經承包商洽請經機關同意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以下各款均同), 作結構分析並出具確認該構造物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後方可同意使用,惟應按混 凝土契約單價(以下各款均同)扣除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價款。 2.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以上,其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度100%而在90% 以上時,經作結構分析,其所需費由承包商負擔,並出具確認該構造物安全無 影響之證明後,方可同意使用,惟應按照混凝土契約單價扣減該部位混凝土數 量價款之20%。若不合格試體數量2只(含)以上,其試體平均強度雖達設計強 度以上,仍依本款扣款標準處理,惟可免作結構分析及出具安全證明。 3.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以上,其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度90%而在 85% 以上時,經作結構分析,其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並出具確認構造物安全無 影響之證明後,方可同意使用,惟應按混凝土契約單價扣減該部位混凝土數量 之價款之50%。 2 4.有關上揭2、3款規定,其混凝土設計強度如屬140 kg/cm (含)以下且非結構性 者,可免做結構分析。 (五)預拌混凝土 未達檢驗標準處理規定如下: 1.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含)以上,且5只試驗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 度之 90%時,該批混凝土所澆鑄之構造物,均應拆除重做,其損失或增加工料 費用及間接費用等概由承包商負擔。若經由承包商洽請指定顧問工程公司或相 關公會作結構分析並出具確認構造物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後方可同意使用,惟應 按混凝土契約單價扣除該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價款。 2.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含)以上,而5只試體平均28天抗壓強度低於設計強度 100%而在 95%以上,可由承包商洽請指定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作結搆分 析,其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並出具確認構造物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後,方可 同意使用,惟應按照混凝土契約單價扣減該部位混凝土數量價款之 20%。若不 合格試體數量2只(含)以上,其5只試體平均強度雖達設計強度以上,仍依本 款扣款標準處理,惟可免由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作結構分析及出具安全證 明。 3.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含)以上,而5只試體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 度95%而在90%以上時,亦可由承包商洽請指定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作結 構分析,其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並出具確認構造物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後, 方可同意使用,惟應按混凝土契約單慣扣減給付該部位混礙土數量價款之 50% 。 2 4.有關上揭2、3款規定,其混凝土設計強度如屬 140kg/cm (含)以下且非具結 構性者,可免做結構分析。 (六)預力大梁極限強度設計法之混凝土: 未達檢驗標準處理規定如下: 1.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以上且5只試體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度之 90% 時,該支大梁或該批混凝土所澆置之構造物,均應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承包 商負擔。若經承包商洽請指定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作結構分析並出具確 認構造物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後,方可同意使用,惟應按混凝土合約單價扣除該 批混凝土全部數量之價款。 2.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以上,而5只試體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度100% 而在 95%以上時,雖經安全施完預力並經監造單位檢驗並無任何不良效應,仍 應由承包商洽請指定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作結構分析,其所需費用由承 包商負擔,並出具確認構造物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後,方可同意使用,惟應按混 凝土契約單價扣除,該支梁或該部位混凝土數量價款之 30%。若不合格試體數 量2只(含)以上,其5只試體平均強度雖達設討強度以上,仍依本條款規定扣 款標準處理,可免由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作結構分析及安全證明。 3.若不合格試體數量1只以上,而5只試體其平均28天抗壓強度又低於設計強度95 %而在90%以上時,雖經安全施完預力並經監造單位檢驗並無任何不良效應,仍 應由承包商洽請指定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作結構分析,其所需費用由承 包商負擔,並出具確認對構造物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後方可同意使用,惟應按混 凝土契約單價扣減該支梁或該部位混凝土數量償款之60%。 (七)本點第四、五、六項第 2款所列情事,承包商若藉故拖延,不予及時處理,且未 提出經指定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所做結構分析,證明其結構安全者,得於 估驗計價時,逕予按混凝土契約單價扣減該部位混凝土數量價款之40%。 (八)本點第四、五、六項第 3款所列情事,承包商若藉故拖延,不予及時應理。致造 成既成事實,且未提出經指定之顧問工程公司或相關公會所做結構分析,證明其 結構安全者,得於估驗計價時,逕予按混凝土契約單價扣除該部位混凝土全部數 量之價款。 (九)凡各項混凝土試體試驗不合格者,係因其他因素(如誤送、途中碰損等)確不能 代表該部位混凝土強度時,承包商可敘明理由,報請辦理鑽心試驗,每組 3個依 CNS1238 A3051 規定,再予試驗,其強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者,准予使 用,不予扣款。如強度仍不符規定者按本要點第八點各項規定處理。 (十)凡各項混凝土試體未依規定組數(以100立方為1單位組數計算,不足 100立方公 尺,仍以 1單位組數計算)製作及其組數雖達到規定,而其代表數量經彙計未達 結算數量之一半時,該代表數量與結算數量一半之差數或未做抗壓強度試驗者或 試體遭破壞或掉包者均視為不合格論處,惟承包商可申請辦埋鑽取樣品每組 5個 依CNS1238 A3051規定再予試驗,視其試驗結果按本點第五項規定處理。至於無 法或不再辦理鑽取樣品試驗者,則同意斟酌該部份混凝土,按契約混凝土單價扣 2 減不合格數量之價款如下﹕175kg/cm 強度以上之混凝土應扣凝土數量價款之50% 2 ,140g/cm 以下者應扣混凝土價款之 20%,其損失或增加工料費用、工期及間接 費用等概由承包商負責。 (十一)凡各項混凝土試驗不合格者,應即時處理,並限於試驗報告判讀後 1個月內依 規定處理妥當,若超過限期仍未處理者,除依契約規定得隨時暫停該工程款之 估驗計價款外,業主得依本點第七項及第八項之規定在承包商應領之工程計價 款項下扣抵。 (十二)契約範圍內,承包商提供之混凝土經抽驗,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未達檢驗標準 者,即應拆除重做,其增加之工料費用、工期及間接費用概由承包商承擔。 (十三)契約範圍內,承包商提供之混凝土經檢驗,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未達檢驗標準 ,除該代表數量按契約單價扣減全部給付該部位混凝土數量之價款外,機關即 應通知所屬各項工程承包商,暫停使用該供料承包商產品 1年,並報請上級機 關通知所屬其他工程處,由其他工程處通知各項工程承包商,暫停使用該供料 廠商產品1年。 (十四)監造單位應將所有試驗記錄予以統計分析,妥善彙整保管,並提供竣工結算及 驗收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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