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及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 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裁罰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項 次 減免或 增減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6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本府勞工局主管法規中未 有法定最高額 3,000 元 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 不得援引第 19 條規定, 遽予免罰。 第 19 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9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0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1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2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 13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4 6 裁處時應審酌 (1) 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2) 所生影響及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4) 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 第 18 條 第 1 項 15 得 增 加 部 分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 18 條 第 1 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 (以下同)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 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 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準用之。 第 16 條 20 6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 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1 7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 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勞動檢 查法) 法定罰鍰 額度 (新 臺幣:元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機關或團 體拒絕勞 動檢查機 構所請求 之相關勞 動檢查資 料。 第 7 條 第 2 項 、第 36 條第 2 款 3 萬元以 上 6 萬 元以下罰 鍰 一、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 1 次: 3 萬 2.第 2 次以上:每次累 加 2 萬元最高至 15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免或 增減參考表。 2 無故拒絕 、規避或 妨礙勞動 檢查員進 入事業單 位執行檢 查職務。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35 條第 1 款 3 萬元以 上 15 萬 元以下罰 鍰 一、依影響勞工權益輕重衡量 :分別為:3 萬、5 萬、 10 萬、15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減免或 增減參考表。 3 拒絕、規 避或妨礙 勞動檢查 員進入事 業單位, 依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所 為之行為 。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5 條第 2 款 3 萬元以 上 15 萬 元以下罰 鍰 一、一般裁量: (一) 依影響勞工權益輕重衡 量:違反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每次均為 15 萬元。 (二) 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 1 次:3 萬 2.第 2 次以上:每次 累加 4 萬元,最高 至 15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4 事業單位 對檢查結 果,未於 違規場所 顯明易見 處公告 7 日以上。 第 25 條 第 2 項 、第 36 條第 1 款 3 萬元以 上 6 萬 元以下罰 鍰 一、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 1 次: 3 萬 2.第 2 次以上:每次累 加 2 萬元,最高至 15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5 事業單位 未於顯明 而易見之 場所公告 受理勞工 申訴之機 構、人員 、範圍、 格式及申 訴程序。 第 32 條 第 1 項 、第 36 條第 1 款 3 萬元以 上 6 萬 元以下罰 鍰 一、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 1 次:3 萬 2.第 2 次以上:每次累 加 2 萬元,最高至 15 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 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 減參考表。 - 四、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處時,應審酌:(1) 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 所生影響及 (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4)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但應敘 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五、本基準自 95 年 2 月 5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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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9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檢查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勞二字第094378562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95年2月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