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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09500157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95年2月5日施行
  •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
  • 第 4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之計算,包括分支 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被害人申訴當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員,指到達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 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 第 6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調查性騷 擾申訴、再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 第 7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除第二項規定外,為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提出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僱用人者,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該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 第 8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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