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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1-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人管字第1033142310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據「性騷擾防治 法」第六條規定,設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 二、本會置委員二十二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勞動局代表一人。 (三)警察局代表一人。 (四)衛生局代表一人。 (五)法務局代表一人。 (六)人事處代表一人。 (七)民間團體代表四人。 (八)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九)專家學者代表八人至十一人。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員兼任。 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審議、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推展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宣導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 四、本會至少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但經委員三分之一連署或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成員為限。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視同辭職。 本會得依需要邀請未列本會委員之本府局處代表、其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
  •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社會局派員兼任;置幹事七人,均由本府業務相關局處指派承 辦人員兼任。並得依任務需要分設工作小組,其組織由本會決議設立之。
  • 六、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案件,應於七日內開始調查,且於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 得予延長一個月。 前項調查結果應提會審議。
  •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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