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 兼任,均為委員,委員十五至十九人,其中委員三人,由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及工 務局之專人擔任,報請市長派兼之;餘由主任委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報請市 長聘兼之: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 (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 (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 (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 (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 (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 (七)法律。 (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三、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古蹟及遺址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登錄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 四、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定期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 任委員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 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 與表決。
- 七、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 八、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 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 九、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 十、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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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2014
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95)府人一字第09530165500號函訂發布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