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 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本府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 長,以及經本府公開遴選之下列領域專家學者,陳請市長聘派之: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 (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 (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 (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 (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 (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 (七)法律。 (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專家學者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本府委員期滿得續聘之;本府以外委員期滿得續聘二任,續聘 委員人數以不低於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古蹟及遺址指定之審議事項。 (二)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登錄之審議事項。 (三)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 四、本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 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會議召開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 任委員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 與表決。
- 五、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 六、本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文化局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 ,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 告,供本會審議時參酌。 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 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 七、本會幕僚作業,由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辦之。
-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1-2014
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人管字第10530188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