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利用市有非公用土地與民間合作開發 ,以加速都市建設,增加土地收益,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市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必要 時,得委任或委託本府所屬機關或機構辦理。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市有非公用土地:指公用財產以外之市有土地。但不含依大眾捷運法 辦理開發之市有土地。 二 毗鄰土地:指符合下列情形之土地: (一) 與市有非公用土地連接者。 (二) 與市有非公用土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市有非公用土地連成同一 開發範圍者。三合作開發用地:指依本辦法參與合作開發之市有非 公用土地、毗鄰土地。 四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指合作開發用地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五 公有土地所有權人:指合作開發用地內除臺北市以外之公有土地所有 權人。 六 投資人:指提供資金參與合作開發用地建築之建築業者。 七 資金提供者:指投資人、提供資金參與合作開發之執行機關或公有土 地所有權人。 八 合作開發人:指參與合作開發之合作開發用地內土地所有權人、資金 提供者。 九 一完整單元:指得以獨立完全使用之最小範圍。 十 土地占用人:指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於市有非公用土地上 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 十一 土地承租人:指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於市有非公用土地 上占建房屋,現與本府訂有租賃契約,供其私有建築物使用之承租 人。
- 第 4 條合作開發用地內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者,應由合作開發用地內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先行協議簽訂土地共同開發契約。 投資人參與合作開發者,應於前項土地共同開發契約簽訂後,與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協議簽訂合作開發投資契約。 執行機關或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以資金提供者身份參與合作開發者,準用前 項規定。 無法協議簽訂土地共同開發契約、合作開發投資契約者,執行機關得停止 合作開發計畫。
- 第 5 條執行機關應定期將適合合作開發之市有非公用土地公告。 執行機關為推動前項基地之開發,得徵求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由毗鄰土地 所有權人向執行機關提議進行合作開發。
- 第 6 條合作開發用地內市有非公用土地價值達開發基地總值半數以上者,執行機 關應以其名義公開徵求投資人,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未達半數 而以執行機關名義或以共同名義徵求者,亦同。未達半數者,得由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規劃設計方案徵求投資人,其徵求投 資人及投資計畫應經合作開發用地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認可,始生效力。 前項土地價值應以市價計算,其市價依不動產估價相關規定查估。 第一項規劃設計方案應包含建築設計、效益分析、權益分配等事項。
- 第 7 條市有非公用土地依本辦法從事合作開發者,執行機關應於與土地所有權人 簽訂土地共同開發契約之前,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臺北市議會同 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後為之。
- 第 8 條執行機關應於簽訂土地共同開發契約前,將參與合作開發用地內土地所有 權人間權益分配比例提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財審會) 審議 ,並報請本府核定。 以執行機關名義公開徵求投資人者,執行機關應估算開發總工程費、查估 土地市價及核算執行機關與投資人間權益分配比例,提財審會審議,並報 請本府核定後,作為招標條件或協商之依據。 非以執行機關名義或共同名義公開徵求投資人者,執行機關應於簽訂合作 開發投資契約前,將參與合作開發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資金提供者間權益分 配比例提財審會審議,並報請本府核定。
- 第 9 條合作開發用地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益比例,為土地所有權人各自所有土 地參與合作開發前土地市價占合作開發用地開發前土地市價總值比例。 參與合作開發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與資金提供者間權益分配比例,以貢獻 成本比例分配。但經公開招標者,依標定條件分配。 前項貢獻成本計算原則如下: 一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貢獻成本,為合作開發用地開發後之土地市價總值 。 二 投資人之貢獻成本,為建築物設計費用、建造費用、管理費用及其他 經各合作開發人共同認定之利息費用、變更設計、設備裝修費等必要 費用。 三 各土地所有權人之貢獻成本,按第一款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貢獻成本依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開發前權益比例分配之。 土地市價、土地市價總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查估。
- 第 10 條建築物興建完成後權益分配原則如下: 一 各合作開發人分回價值,以開發後不動產總價值,依各合作開發人貢 獻成本比例分配計算。 二 各合作開發人分得之樓地板面積,以各合作開發人分回價值,依選定 樓層之單價計算。 三 區位之分配,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相關位置並以集中連貫、整 層取得為原則;其有重疊時,以協商方式為之,協商不成,依競價或 抽籤方式決定之。 四 建築單元之選擇,以整層或一完整單元為原則;其不足一完整單元時 ,不足部分,依樓層單價互為買賣。 五 第一款開發後不動產總價值、第二款之選定樓層之單價,依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查估。
- 第 11 條合作開發稅費負擔原則如下: 一 參與合作開發之土地或建築物,其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水 電費及其他積欠之稅費,於開工前由所有權人負擔,開工後依照合作 開發人間權益分配比例各自負擔。 二 參與合作開發之土地上原有地上物之拆除及處理費用,由原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負擔。 三 土地複丈、分割合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等各項相關費用,按合作開發人間權益分配比例各自負擔。 四 建築物與土地涉及權利變動,需互相移轉時所生相關各項稅費,依稅 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2 條土地占用人、承租人願配合執行機關開發建築拆除其私有建築物時,執行 機關得於分配之不動產範圍內,依其私有建築物市價占市有土地貢獻成本 比例分配予土地占用人、承租人。 前項私有建築物市價,由執行機關與土地占用人、承租人分別委請估價業 者依不動產估價有關法令規定進行評估後,由雙方就評估之價格協議決定 其價值;協議不成,提財審會審議,並以審議結果為準。 土地占用人、土地承租人私有建築物價值不足分配一完整單元者,執行機 關得通知土地占用人、承租人限期補足價差及相關稅費後取得,或依其私 有建築物價值給付現金補償。
- 第 13 條依本辦法從事合作開發取得之不動產,得由執行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以出租或作價提供之方式提供公務機關使用。 二 標租。 三 標售。 四 與分回之建築物為共有者,得優先讓售他共有人。 五 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辦理仲介及代銷作業。 六 提供短期臨時性使用。 執行機關依前項各款辦理時,應先行評定價格,提財審會審議,並報請本 府核定。
- 第 14 條依本辦法從事合作開發者,執行機關應與合作開發用地內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土地共同開發契約,其契約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 一 土地標示。 二 開發原則及土地上建築物或他項權利之處理。 三 土地及建物權利義務分配。 四 土地產權移轉。 五 稅捐及費用負擔。 六 違約罰則。 七 契約終止及解除之規定。 八 損鄰爭議及紛爭處理。 九 其他事項。
- 第 15 條依本辦法從事合作開發者,開發用地內土地所有權人應與資金提供者簽訂 合作開發投資契約,其契約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 一 土地標示。 二 開發原則及土地上建築物或他項權利之處理。 三 土地、建築物及車位產權分配方式。 四 土地產權移轉。 五 起造人名義。 六 開工與完工日期。 七 工程變更。 八 交屋及保固期。 九 稅捐及費用負擔。 十 違約罰則。 十一 契約終止及解除之規定。 十二 損鄰爭議及紛爭處理。 十三 其他事項。
- 第 16 條行機關須分擔之合作開發費用,由該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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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4009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與民間合作開發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4211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