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法制作業程序 有所依循,以提升依法行政之品質,增進行政效能,並維護人民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
- 二、本府各機關之法制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 貳、市法規之法制作業
- 三、本府各機關擬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恢復適用市法規或市法規施行期 限屆滿時,應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並參酌地方立法範例與法制工作手冊及臺北 市法規制(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及流程圖之規定辦理。
- 四、市法規之制(訂)定應把握政策目標,確定可行方法,其規定事項應構想完整,體系分 明,用語簡淺,法意明確及名稱適當。
- 五、自治規則之訂定、修正或廢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預告。但情況 急迫或顯然無法事先預告週知者,不在此限。
- 六、本府各機關擬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經評估認具可行性後,應即擬具下列資料 並附磁碟片word電子檔,函送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議: (一)制(訂)定、修正草案總說明(包含制訂定、修正市法規之理由、政策目的及所 規定之重點)。 (二)制(訂)定草案條文或修正、現行條文草案及立法說明對照表。 (三)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執行行政法規影響評估參考規範製作法規影響評估報告書 。 (四)臺北市法規制(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 (五)自治規則已經預告者,其預告資料。 (六)如有涉及本府重大政策事項,應送已簽陳市長政策性裁示簽或簡報紀錄。 (七)如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其公聽會或說明會紀錄及結論。 (八)如有民意調查,其調查結果。
- 參、行政規則之法制作業
- 七、本府各機關擬訂定、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規則時,應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並參酌地方立法範例與法制工作手冊及臺北市行政規則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及 流程圖之規定辦理。
- 八、本府各機關依據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成立之任務編組,其名稱以設置要點定之,由 本府人事處統一函頒或發布實施;如係依據各機關組織規程成立之任務編組或非屬本府 之任務編組,其名稱以作業要點定之,由各機關自行函頒實施。
- 九、本府各機關訂定或修正機關組織以外之各項行政規則,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時,應即擬具訂定意旨或修正草案對照表及有關文件及參考資 料,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並以令發布刊載市政府公報,再以函檢送該令轉知相關機關 ,並副知臺北市議會、法規會及訴願會,再由法規會刊登市法規網站。
- 十、本府各機關訂定或修正行政規則如涉及重大事項或牽涉其他機關事項,需提市政會議報 告或討論者,應先簽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等召集相關機關審查,並擬具下列 資料並附磁碟片word電子檔,送法規會表示意見: (一)總說明。 (二)訂定意旨或修正草案對照表。 (三)有關文件及參考資料。 (四)臺北市行政規則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
- 肆、法令疑義之解釋、諮詢之法制作業
- 十一、本府各機關適用市法規有疑義時,得函請各該市法規之主管機關解釋。
- 十二、本府各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規會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下列事項: 1.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2.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如係二級機關簽會法規會時,其一級機關已有表示意見之 相關資料應一併檢附。 (三)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法制單位或人員,但案情複雜或情況緊急者,不 在此限。 (四)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
- 十三、本府各機關會請法規會表示意見之案件,如會簽數機關時,原則以法規會為最後會簽 機關。但分會者,不在此限。
- 十四、本府各機關送會之案件,其卷附文件內容應注意完整及時效性;對於案件爭點之主張 與有利、不利之事證及法令依據,應依據事實及證據作完整之敘明,避免遺漏。
- 十五、本府各機關送會法規會之案件,其卷附文件內容若有不完整,而影響案件之研判,經 法規會通知補送文件資料,應予補送,如不補送時,法規會得予退件處理。
- 十六、本府各機關請法規會就複雜或具爭議之案件表示意見時,應以正式發函方式辦理或商 請法規會召集學者專家暨各機關代表研商解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各機關應主動送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一)各機關重大政策性之案件,涉及法令適用疑義者。 (二)各機關涉及法令爭議案情複雜影響本府權益至鉅之案件。
- 伍、訂定契約之法制作業
- 十八、本府各機關訂定契約時,應注意遵循合法、公平、完整、明確性及誠實信用之原則, 其有臺北市政府常用契約範例者,並應參酌該範例辦理。如為第一次訂立且標的金額 超過三千萬元或其他影響本府權益重大者,應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 十九、市有公用房地使用契約之訂定,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市有公用 房地提供使用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訂定,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及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處理或適用(或參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其涉 及公權力委託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 二十一、訂定採購契約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契約範本之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二、訂定私法契約時,如法令有強行規定或契約約定必須公證時,得約定不履行契約時 ,逕付強制執行,並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另註明公證費用 及印花稅由何方負擔。
- 二十三、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表明契約之名稱為行政契約。並以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不可 約定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亦不可於契約中出現公證條款。
- 二十四、訂定行政契約時,應約定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如不依約履行時,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該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該行政契約並經臺北 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認可。
- 二十五、契約期滿需要續約時,應於契約期滿前,辦妥續約手續。
- 陸、國家賠償之法制作業
- 二十六、本府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時,應依照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及臺北 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並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案件處理流程圖之規定 辦理。
- 柒、調解、仲裁及訴訟之法制作業
- 二十七、各機關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應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採購爭議調解建議金額要求機關再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各 機關是否同意調解建議,應先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 二十八、本府各機關於衡酌交付仲裁時,其爭議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於書面同意交付仲 裁前,應簽會法規會。
- 二十九、本府各機關與廠商協議提付仲裁時,應妥為衡酌下列因素: (一)爭議標的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二)爭議金額之合理性。 (三)仲裁人選任之適當性。 前項仲裁之請求,如有不合理,惟其爭議項目具有可分性時,宜同意在合理範圍仲 裁。但同一契約爭議以一次為限。其不合理項目及金額,應循司法程序解決。
- 三十、本府各機關就訴訟標的金額較小之案件,如訴訟成本經估算後,超過訴訟標的金額, 而不進行訴訟者,宜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 三十一、本府各機關就爭訟標的金額五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之案件,經評估是否起訴或 提起上訴,應由各機關或委任律師提出法律意見,簽會法規會陳報市長核定。
- 三十二、本府各機關就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三千萬元之案件,應由法規會邀集本府相關人員及 府外學者專家組成評估小組,協助提供訴訟爭點之攻擊防禦意見,評估是否起訴或 提起上訴,再由各機關據以簽報市長核定。
- 三十三、本府各機關與律師簽訂委任訴訟契約時,為爭取充裕之評估時間,於契約內得約定 「於決定是否上訴前上訴期限內,先以委任人名義提起上訴」。
- 捌、法律顧問及律師延聘之法制作業
- 三十四、本府各機關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報經本府核准後,遴聘常年或專案法律顧問(以下 簡稱法律顧問),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或服務。
- 三十五、本府各機關遴聘之法律顧問須具備執業律師資格或在大學講授法律課程之專家學者 ,提供下列服務: (一)有關事件之法律諮詢。 (二)法令適用疑義之諮詢。 (三)協助審核有關法律問題之文件、訴願答辯書及訴訟答辯狀或契約等相關書狀 。 (四)其他法制業務之協助。
- 三十六、本府各機關法律顧問之聘任,須訂定聘任契約書,由法規會推薦之人選或由各機關 推薦人選中一年一聘,契約屆滿時得續聘之。但得隨時檢討其適任性及是否續聘。
- 三十七、本府各機關有關訴訟、契約、仲裁之案件,如有延聘律師、選定仲裁人之必要者, 其標的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者,由各機關自行延聘,或由法規會推薦;超過一千萬 元者,由法規會推薦或由各機關推薦人選(其由各機關曾經委聘經考核表現優異者 ,應予敘明),再由法規會遴選。 前項延聘律師及選定仲裁人,應敘明律師、仲裁人選及酬金數額,送會法規會並專 案報本府簽准後,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始得延聘。
- 三十八、法規會對於本府各機關遴聘之法律顧問及律師,應辦理考核,作為是否續聘之參考 。
- 玖、附則
- 三十九、為提升依法行政之品質,本府各一級機關或二級機關應設置承辦法制業務之專責人 員。但其業務性質特殊確無法制業務需求者,不在此限。
- 四十、法規會得不定期訪查各機關就本注意事項辦理情形,必要時應予以輔導。
- 四十一、本府各機關辦理法制作業績效優良或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者,由法規 會專案簽報獎勵或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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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3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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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秘字第09577648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