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臺北市市政大樓及市民廣場場地 (以 下簡稱各場地) 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秘書處,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 理中心。
- 第 3 條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臺北市市政大樓一樓中庭與其周邊場地及市民廣場。
- 第 4 條各場地之使用用途,以下列之活動為限: 一 市政大樓一樓中庭: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等活動。 二 市政大樓周邊場地: (一) 東門廣場: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休閒體育、宗教慶典、 民俗節慶等活動。但有助於活動之進行,且不妨礙公共利益之商業 行為,不受限制。 (二) 街舞區及好望角步道區: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小型簽唱 會及記者會等活動。 三 市民廣場: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休閒體育、宗教慶典、民 俗節慶等活動。但有助於活動之進行,且不妨礙公共利益之商業行為 ,不受限制。 前項活動涉及捐募行為者,應於申請前依有關法令規定向各該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 第 5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 使用目的不符前條第一項規定。 二 有營業行為。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涉及總統、副總統、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及政黨黨務活 動。 四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及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六 有第十七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
- 第 6 條各場地之使用順序如下: 一 管理機關。 二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三 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四 經登記或立案核准之機構、法人、團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使用者,以先登記者優先 使用。
- 第 7 條各場地提供申請舉辦活動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8 條場地使用之申請,應依下列規定期限為之: 一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人得事先向管理機關預約,並於預約使用 日三十日前,正式以書面提出申請;未依限提出申請者,其預約無效 。 二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申請人,申請使用市政大樓一樓中庭 者,於申請使用日前三個月至十日;申請使用市政大樓周邊場地或市 民廣場者,於申請使用日前三個月至二十日。 前項第二款申請人,每月每一場地以申請使用一次為限。
- 第 9 條申請人申請時,應填具場地使用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經管理機關核 准,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後,始得使用。但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免繳保證金: 一 活動企劃書。 二 機關、學校、法人、公司或團體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本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免附) 。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應備文件。
- 第 10 條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時,其最低保險金額每人身體傷 亡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參與 活動人數超過五千人時,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保 險期間應自進行會場佈置工作時起,至活動結束場地回復原狀時止。
- 第 11 條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申請許可。經管理機關核 准後,應於指定地點張貼,並於活動結束後立即回復原狀。
- 第 12 條申請人使用市政大樓周邊場地及市民廣場,需搭設舞台或帳蓬等臨時建築 物時,應依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申請 建築許可,並於核准開始使用日前,將許可文件影本送交管理機關查驗。 申請人未依規定完成臨時建築物申請核准者,不得搭設。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必要時,管理 機關得予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3 條使用各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必要時,管理機關得令申請人立即停止違規 使用行為,至改善為止: 一 申請人於市民廣場舉辦活動,應事先預估吸引人潮,自備足量流動廁 所。 二 舉辦活動如涉及商業行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三 需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經管理機關同意使用場地後,應依集會遊 行法等相關規定向轄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並於核准開始使用日前一 日將許可文件影本送交管理機關查驗。 四 活動現場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申請人自行準備; 若需使用現場之設備,須經管理機關同意。 五 活動現場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申請人自 行負責。搭設帳篷或舞台等臨時建築物時,須將繩索繫於隱藏式基樁 上,帳棚支架需吊掛砂包或水袋以維安全。 六 申請人應妥善維護使用場地相關設施完整及週邊環境整潔,並應隨時 保持通道暢通,且不得在場地之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 書刻、打釘、打樁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七 不得任意搬移盆景、攀折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之行 為。 八 嚴禁各種車輛駛入市政大樓周邊場地;駛進市民廣場小型集會廣場 ( 音樂台) 及流水噴泉區之工作車輛重量不得超過一˙七五公噸,卸貨 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留。 九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十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管理機關遭受損 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管理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 償之。
- 第 14 條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管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及申請人辦理場地使用後會 勘,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 活動結束後,應於一日內回復原狀交還管理機關。如有損壞、污漬或其他 破壞行為,應即修復、清洗或復原,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未修復、清洗 或復原者,管理機關得逕行修復、清洗或復原,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 ,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5 條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場地使用費 及保證金除已發生者或另議使用時間外,無息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退 還。
- 第 16 條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取消使 用,其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 退還。
- 第 17 條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管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使用場地並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場地使用 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使用: (一) 有第五條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 (二) 活動內容與原申請內容不符。 (三) 將場地轉讓 ( 借) 他人使用。 (四) 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五) 違反本 辦法規定或不遵從管理機關之指示。二、管理機關有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定 情形者,得廢止原核准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 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之文字內容。
- 第 18 條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七日前,通 知原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 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 第 19 條管理機關所收場地使用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20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定之。
- 第 2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6-1001
臺北市市政大樓及市民廣場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95 年 04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7642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