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公共營業場所設置鍋爐之通風管理, 以確保公眾健康與生命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之公共營業場所,指下列營業場所: 一 提供冷 (熱) 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 (一) 溫泉浴室。 (二) 營業性浴室 (含三溫暖、公共浴室) 。 二 提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 (一) 觀光旅館。 (二) 旅館。 三 提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一) 室內游泳池。 (二) 健身房 (體適能中心) 、健身休閒中心。 (三) 瘦身美容業。 (四) 室內體育場 (館) 。 四 提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一) 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醫院、療養院。 (二) 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 (三)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 (坐月 子中心) 、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本辦法所稱之鍋爐,為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鍋爐。但不 包括電熱鍋爐。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之專業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 領有建築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技師或消防設 備師證書,並依法登記開 (執) 業者。 二 參加本府或本府委託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舉辦之講習訓練,並 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之相關執業技師。
- 第 5 條公共營業場所內設置有鍋爐者,其設置空間及其連通或相鄰之空間,企業 經營者應設置下列設備,除每日進行安全檢查以確保公共安全外,並每年 定期委託專業人員檢查簽證: 一 通風設備。 二 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或設備。 前項專業人員之檢查簽證結果應作成書面紀錄,該紀錄並應存留於場所內 供執行機關查核。其檢查簽證紀錄格式,由本府工務局定之。
- 第 6 條公共營業場所企業經營者未依前條規定辦理或經專業人員檢查簽證不合格 者,執行機關應實施行政指導,以督促其履行。 前項情形經限期改善仍不履行時,執行機關得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 例、行政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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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7656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