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目的: 為利於救援車輛執行防災救災任務,以保障公共安全,並明定劃設消防通道及其作業流 程,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貳、作業時機: 本作業程序係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自治條例制定前,為因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現有 道路,因路邊停車,影響救援車輛通行,妨礙防災救災任務,採行之措施。
- 參、本作業程序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防通道:火災搶救困難地區救災必經之道路或本市現有道路寬度七點五公尺以下 ,距離有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在一四0公尺以上之道路(如圖一)。 二、火災搶救困難地區:指具有容易擴大延燒、水源缺乏、避難逃生困難、收留弱勢人 員、存放大量易燃物或危險物品等因素,有造成重大人命傷亡之虞之場所或地區。 三、甲類場所: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用途之 場所,包括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視聽歌唱場所 、酒家(店)、保齡球館、集會堂、飯店、商場、醫院、三溫暖等場所。
- 肆、非屬本作業程序第參點第一款規定之消防通道,惟符合下列要件,得劃設為消防通道: 社區住戶或管理委員會認為住宅前既成道路(兩側既成道路所圍之路段,如圖二)有劃 設消防通道需求者,可透過里長以社區參與民意調查方式訪詢該路段兩側住戶意見(問 卷由消防局提供予里長),同意劃設為消防通道之住戶比例超過兩側住戶總戶數百分之 五十者,由里長向消防局申請,經消防局審查後,認為應劃設為消防通道者,依該道路 兩側住戶共識意見請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字。
- 伍、消防通道劃設原則如下: 一、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三點五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 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 二、消防通道之道路寬度測量標準,應以道路兩側設施物淨寬(含道路水溝蓋)為準。 三、消防通道有下列情形時,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以下簡稱禁停紅線)或標線型 人行道,以保持三點五公尺以上淨寬: (一)未滿五點五公尺之道路,雙邊劃設禁停紅線或標線型人行道。 (二)五點五公尺以上,未滿七點五公尺以上之道路,單邊劃設禁停紅線或標線型 人行道。 (三)消防栓所在五公尺範圍內道路,劃設單邊禁停紅線。 (四)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道路,劃設雙邊禁停紅線。 四、消防通道劃設單邊禁停紅線時,應視道路狀況,劃設於潛在危險性較大及劃設後較 有利於救援車輛通行之側,其考量因素如下: (一)建築物之用途(以甲類場所、存放危險物品、使用或出入人員複雜者優先) 、構造(以易燃材料、非耐火構造物者優先)、高度(以六層樓以上、樓層 較多建築物優先)及密集程度(以連棟或戶數多者優先)。 (二)優先劃設於道路設施物(變壓器、電信箱、電線桿及標誌等)較少之側,但 設施物所在道路實際淨寬,在五點五公尺以上,未滿七點五公尺者,不在此 限;若設施物所在道路實際淨寬,未滿五點五公尺者,則雙邊劃設禁停紅線 (如圖三)。
- 陸、火災搶救困難地區認定標準如下: 一、連棟式磚、木造建築物達五十戶以上。 二、建築物密集且水源缺乏地區。 三、甲類場所地下室營業面積在五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場所。 四、二十層以上高層建築物。 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收容人數在二十床以上之老人養護機構及住院病床在一00床 以上之醫院。 六、捷運地下車站及捷運地下商店街。 七、機械式密閉停車塔。 八、總樓地板面積三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大型賣場。 九、其他經消防局認定具有容易擴大延燒,造成重大人命傷亡之虞或避難逃生困難等場 所。
- 柒、各機關任務分工如下: 一、消防局:決定劃設消防通道禁停紅線範圍。 二、交通局: (一)交工處:繪設消防通道禁停紅線或標線型人行道及於道路明顯處所繪設「消 防通道」字樣。 (二)停管處:取締、告發違規停車及協助通報違規停車拖吊。 三、警察局(各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民眾檢舉消防通道違規停車及取締、告發 及拖吊違規停車。 四、都市發展局(建管處):影響救援車輛通行及操作之違建、違規廣告物處理。 五、環保局:消防通道廢棄物查處清理。 六、觀光傳播局:製作消防通道宣導資料,並配合消防通道繪設執行時程,訂定具體宣 導計畫。
- 捌、作業流程: 一、消防局依據本作業程序第伍點消防通道劃設原則規定,評估本市道路有消防救災迫 切需求劃設消防通道禁停紅線必要之路段,於審查確認後,應會同交通局公布消防 通道劃設禁停紅線範圍。 二、消防局依據里長以民意調查方式訪詢道路兩側住戶,同意劃設消防通道之住戶比例 超過該路段兩側住戶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經消防局審查認為適於劃設消防通道者 ,由消防局請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消防通道禁停紅線及標字。 三、觀光傳播局應統整消防局、交通局及警察局等機關,研訂消防通道相關政策說帖, 製作消防通道宣導資料,並將宣導資料分送民政局、警察局、交通局及消防局等各 局處、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協助宣導。 四、交通局交工處繪設「消防通道」字樣及禁停紅線後,由消防局公告於網站及新聞紙 ,公告後第四日之上午九時起(劃設當日不計),由警察局各分局、交通警察大隊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二十四小時優先執行取締告發 拖吊,以爭取防救災時效。 五、警察局所屬各分局,應將消防通道納入巡邏線,定時派員巡查,如發現違規停放車 輛,應立即通知交通警察大隊執行取締告發拖吊移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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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3-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消救字第10436907401號函修正第5、7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