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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社一字第09572586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處理違反人民團體法事件,特 訂定本基準。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本局辦理違反人民團體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

    人民團體法第60條第1項

    處六萬元以下罰鍰

    1.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3個月內解散後,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者,處三萬元罰鍰。
    2.經主管機關第2次以上書面通知3個月內解散後,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者,處六萬元罰鍰。

    2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

    人民團體法第60條第2項

    處六萬元以下罰鍰

    1.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3個月內解散後,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者,處三萬元罰鍰。
    2.經主管機關第2次以上書面通知3個月內解散後,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者,處六萬元罰鍰。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等因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 加重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 95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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