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處理違反合作社法事件,特訂 定本基準。
- 二、本局辦理違反合作社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 反 事 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或其他處罰 裁罰 對象 統一裁罰基 準 (新臺幣 :元) 1 社員向理事會提 出召集臨時社員 大會之請求後十 日內,理事會不 為召集之通知時 。 (§47-2) 合作社法 第 73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 理事 處二千元罰 鍰。 2 社員大會流會二 次以上時,理事 會得以書面載明 應議事項,請求 全體社員於一定 期限內通信表決 ,其期限少於十 日時。 (§51) 合作社法 第 7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前半段 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理事 1.處二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處 五千元罰 鍰,主管 機關並書 面通知於 一個月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罰 一萬元罰 鍰。 3 清算人於就任後 十五日內,應以 公告方法,催告 債權人限期報明 債權,對於所明 知之債權人,並 分別通知。前項 公告期限,少於 十五日時。 (§64) 合作社法 第 7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後半段 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清算 人 1.處二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處 五千元罰 鍰,主管 機關並書 面通知於 一個月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罰 一萬元罰 鍰。 4 清算人未於就任 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或居所 及就任日期,陳 報該管主管機關 備查;其由法院 選任者,並應陳 報法院備查。 (§60-3) 合作社法 第 7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清算 人 1.處二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處 五千元罰 鍰,主管 機關並書 面通知於 一個月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罰 一萬元罰 鍰。 5 合作社設立人未 於召集創立會、 通過章程、選舉 理事、監事、組 織社務會後一個 月內,檢具創立 會會議紀錄、章 程及社員名冊, 以書面向所在地 主管機關為成立 之登記。 (§9-1) 合作社法 第 73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合作 社設 立人 1.處二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二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處 五千元罰 鍰,主管 機關並書 面通知於 三個月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一 萬元罰鍰 。 6 合作社有關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或 合作社章程有修 改時,未於一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 為變更之登記。 (§9-3) 合作社法 第 73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合作 社 1.處二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二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處 五千元罰 鍰,主管 機關並書 面通知於 三個月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一 萬元罰鍰 。 7 合作社設立後, 未於六個月內開 始經營業務,但 因天災事變或不 可抗力之事由, 得報主管機關展 延。 (§10-1) 合作社法 第 73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合作 社 1.處二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三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處 五千元罰 鍰,主管 機關並書 面通知於 三個月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一 萬元罰鍰 。 8 合作社得於必要 時設立分社,但 未於設立後一個 月內,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者。 (§10-2) 合作社法 第 73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合作 社 1.處二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二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處 五千元罰 鍰,主管 機關並書 面通知於 三個月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一 萬元罰鍰 。 9 合作社對於許其 新加入之社員, 未於其加入後一 個月內,向主管 機關登記。 (§14-2) 合作社法 第 73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合作 社 處二千元罰 鍰,主管機 關並書面通 知於一個月 內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二 千元罰鍰。 10 合作社業務年度 財務報表,未於 社員大會承認後 一個月內,以書 面報請該管主管 機關備查。 (§36-2) 合作社法 第 73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合作 社 1.處二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二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處 五千元罰 鍰,主管 機關並書 面通知於 三個月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一 萬元罰鍰 。 11 合作社決議解散 ,未於一個月內 敘明解散事由會 檢具社員大會紀 錄向主管機關聲 請登記。 (§57-1) 合作社法 第 73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合作 社 1.處五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按 次處一萬 元罰鍰。 12 合作社為合併時 ,未於一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聲 請變更或解散或 設立之登記。 (§58) 合作社法 第 73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合作 社 1.處五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按 次處一萬 元罰鍰。 13 合作社減少每股 金額或保證金額 時,應經社員大 會決議,並通知 或公告債權人, 指定一個月以上 之期限,聲明債 權人得於期限內 提出異議,其指 定期限少於一個 月時。 (§21-1) 合作社法 第 73 條 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前半段 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合作 社 1.處二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處 五萬元罰 鍰,主管 機關並書 面通知於 一個月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一 萬元罰鍰 。 14 合作社解散或為 合併時,未於一 個月內分別通知 各債權人,並公 告之。並應指定 一個月以上之期 限,聲明債權人 得於期限內提出 異議。 (§59-1) 合作社法 第 73 條 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後半段 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合作 社 1.處五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按 次處一萬 元罰鍰。 15 理事會未置合作 社章程、社員名 簿、社員大會紀 錄及其他依法應 備之相關簿冊於 合作社。社員名 簿並應載明合作 社法規定事項。 (§35) 合作社法 第 7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理事 1.處四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處 一萬元罰 鍰,主管 機關並書 面通知於 一個月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二 萬元罰鍰 。 16 理事會未於年度 終了時,製作業 務報告書、相關 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配案,至少於 社員大會開會十 日前,送經監事 會審核後,提報 社員大會。 (§36-1) 合作社法 第 7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理事 、監 事 1.處四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處 一萬元罰 鍰,主管 機關並書 面通知於 一個月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二 萬元罰鍰 。 17 清算人就任後, 未立即檢查合作 社情形,未造具 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提交社 員大會請求承認 。社員大會流會 時,清算人得呈 請主管機關備案 。 (§63-1) 合作社法 第 7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清算 人 1.就任後未 於六個月 內辦理者 ,處四千 元罰鍰, 主管機關 並書面通 知於六個 月內改善 。 2.屆期仍未 改善者, 處一萬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年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二 萬元罰鍰 。 18 清算人未於清算 事務終了後二十 日內,造具報告 書,呈報主管機 關,並分送各社 員。 (§65) 合作社法 第 7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清算 人 1.處四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二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處 一萬元罰 鍰,主管 機關並書 面通知於 二個月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二 萬元罰鍰 。 19 合作社理事、監 事或清算人規避 、妨礙或拒絕社 員及合作社債權 人查閱合作社應 備置之相關書類 、財務報表。 (§35、§36、 §37) 合作社法 第 7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理事 、監 事、 清算 人 1.處四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處 一萬元罰 鍰,主管 機關並書 面通知於 一個月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二 萬元罰鍰 。 20 負有監督所屬合 作社行政責任者 之社員,當選為 理事者。 (§40-1) 合作社法 第 7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前半段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理事 1.處四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處 一萬元罰 鍰,主管 機關並書 面通知於 一個月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二 萬元罰鍰 。 21 主管機關得隨時 命清算人報告清 算事務及派員檢 查之,清算人規 避、妨礙或拒絕 。 (§63-1) 合作社法 第 7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後半段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清算 人 1.處一萬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按 次處二萬 元罰鍰。 22 合作社不能清償 其債務時,理事 會、監事會不為 宣告破產之聲請 。 (§56) 合作社法 第 74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理事 、監 事 1.處二萬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按 次處二萬 元罰鍰。 23 合作社除政府或 公益團體委託代 辦之業務外,業 務經營範圍不以 社員為限制者。 (§3-1) 合作社法 第 7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前半段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合作 社 1.處四千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處 一萬元罰 鍰,主管 機關並書 面通知於 一個月內 改善。 3.屆期仍未 改善者, 按次處二 萬元罰鍰 。 24 合作社之業務及 責任,未於名稱 上表明者。 (§6-1) 合作社法 第 74 條 之 1 第 1 項後半 段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合作 社 1.處一萬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按 次處二萬 元罰鍰。 25 分配社股年息, 超過一分,無盈 餘時,仍分配股 息者。 (§22) 合作社法 第 7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前半段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合作 社 1.處一萬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按 次處二萬 元罰鍰。 26 合作社盈餘,除 彌補累積損失及 付息外,未依規 定百分比提列公 積金、公益金、 理事及事務員、 技術員酬勞金之 各項分配比例分 配者。 (§23-1) 合作社法 第 7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後半段 處新臺幣四千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合作 社 1.處一萬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按 次處二萬 元罰鍰。 27 違反監事不得兼 職、未解除責任 之理事,不得當 選為監事之限制 、理事及監事競 業禁止之規定者 。 (§40) 合作社法 第 7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3 款 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 處罰。 合作 社 1.處一萬元 罰鍰,主 管機關並 書面通知 於一個月 內改善。 2.屆期未改 善者,按 次處二萬 元罰鍰。 - 三、前點個別案件如有特殊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得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等因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 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 95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3-3004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合作社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社一字第09572586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