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處理違反儲蓄互助社法事件, 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局辦理違反儲蓄互助社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1
儲蓄互助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權益之虞時。
儲蓄互助社法第29條
1.撤銷會議之決議。
2.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3.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人員。
4.停止部分業務。
5.命令解散
6.其他必要之處置。
得對理事、監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理事、監事
1.無法健全經營,致社員個人權益受損,且該結果係因理監事之會議決議造成者。撤銷會議之決議,停止部分業務或做其他必要之處分,並處理事、監事六萬元罰鍰。
2.違反章程,致造成儲蓄互助社或社員個人權益受損時,且該行為係屬理事、監事或部分工作人員之行為時,撤銷會議之決議,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人員、必要時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並處理事、監事十五萬元罰鍰。
3.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致儲蓄互助社造成重大損失者,影響儲蓄互助社社務運作時,撤銷會議之決議,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人員、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必要時命令解散,並處理事、監事三十萬元罰鍰。2
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九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項目者。
儲蓄互助社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理事、監事
1.收受非社員股金者,處十萬元罰鍰。
2.辦理非社員放款,處三十萬元罰鍰。
3.代理收受非社員之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及罰鍰者處六萬元罰鍰。
4.購買國家公債以外之金融性衍生商品者,處二十萬元罰鍰。
5.辦理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業務者,處三十萬元罰鍰。3
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十一條規定,放款逾越限制者。
儲蓄互助社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儲蓄互助社
1.對單一社員放款總額超過該社股金與公積金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處十萬元罰鍰。
2.放款總額超過互助社自有資金總額者,處三十萬元罰鍰。4
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十二條規定,對非社員營業者。
儲蓄互助社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儲蓄互助社
1.對非社員收受股金者,處十萬元罰鍰。
2.對非社員放款者,處三十萬元罰鍰。5
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十三條規定,吸收個人股金逾越上限者。
儲蓄互助社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儲蓄互助社
1.吸收個人股金超過社股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至未滿百分之十五者,處十萬元罰鍰。
2.吸收個人股金超過社股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至未滿百分之二十者,處二十萬元罰鍰。
3.吸收個人股金超過社股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處三十萬元罰鍰。6
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退股者。
儲蓄互助社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儲蓄互助社
1.理事會延遲退股超過六十一日至八十九日者,處十萬元罰鍰。
2.理事會延遲退股超過九十日至一百一十九日者,處二十萬元罰鍰。
3.理事會延遲退股超過一百二十日以上者,處三十萬元罰鍰。
4.理事會對年度中退股者,違法分配股息,處十萬元罰鍰。7
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十五條規定,盈餘分配不當者。
儲蓄互助社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儲蓄互助社
1.未依規定提撥或分配盈餘者,處十萬元罰鍰。
2.盈餘分配不當造成互助社權益受損時,處二十萬元罰鍰。8
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條規定,支付酬勞金者。
儲蓄互助社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儲蓄互助社
支付理事、監事酬勞金者,第一次處六萬元罰鍰,第二次處十五萬元罰鍰,第三次處三十萬元罰鍰。
- 三、前點個別案件如有特殊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得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等因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 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 95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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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社一字第09572586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