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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社一字第09572586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處理違反儲蓄互助社法事件, 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局辦理違反儲蓄互助社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儲蓄互助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權益之虞時。

    儲蓄互助社法第29條

    1.撤銷會議之決議。
    2.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3.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人員。
    4.停止部分業務。
    5.命令解散
    6.其他必要之處置。
    得對理事、監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理事、監事

    1.無法健全經營,致社員個人權益受損,且該結果係因理監事之會議決議造成者。撤銷會議之決議,停止部分業務或做其他必要之處分,並處理事、監事六萬元罰鍰。
    2.違反章程,致造成儲蓄互助社或社員個人權益受損時,且該行為係屬理事、監事或部分工作人員之行為時,撤銷會議之決議,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人員、必要時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並處理事、監事十五萬元罰鍰。
    3.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致儲蓄互助社造成重大損失者,影響儲蓄互助社社務運作時,撤銷會議之決議,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人員、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必要時命令解散,並處理事、監事三十萬元罰鍰。

    2

    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九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項目者。

    儲蓄互助社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理事、監事

    1.收受非社員股金者,處十萬元罰鍰。
    2.辦理非社員放款,處三十萬元罰鍰。
    3.代理收受非社員之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及罰鍰者處六萬元罰鍰。
    4.購買國家公債以外之金融性衍生商品者,處二十萬元罰鍰。
    5.辦理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業務者,處三十萬元罰鍰。

    3

    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十一條規定,放款逾越限制者。

    儲蓄互助社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儲蓄互助社

    1.對單一社員放款總額超過該社股金與公積金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處十萬元罰鍰。
    2.放款總額超過互助社自有資金總額者,處三十萬元罰鍰。

    4

    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十二條規定,對非社員營業者。

    儲蓄互助社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儲蓄互助社

    1.對非社員收受股金者,處十萬元罰鍰。
    2.對非社員放款者,處三十萬元罰鍰。

    5

    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十三條規定,吸收個人股金逾越上限者。

    儲蓄互助社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儲蓄互助社

    1.吸收個人股金超過社股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至未滿百分之十五者,處十萬元罰鍰。
    2.吸收個人股金超過社股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至未滿百分之二十者,處二十萬元罰鍰。
    3.吸收個人股金超過社股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處三十萬元罰鍰。

    6

    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退股者。

    儲蓄互助社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儲蓄互助社

    1.理事會延遲退股超過六十一日至八十九日者,處十萬元罰鍰。
    2.理事會延遲退股超過九十日至一百一十九日者,處二十萬元罰鍰。
    3.理事會延遲退股超過一百二十日以上者,處三十萬元罰鍰。
    4.理事會對年度中退股者,違法分配股息,處十萬元罰鍰。

    7

    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十五條規定,盈餘分配不當者。

    儲蓄互助社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儲蓄互助社

    1.未依規定提撥或分配盈餘者,處十萬元罰鍰。
    2.盈餘分配不當造成互助社權益受損時,處二十萬元罰鍰。

    8

    違反儲蓄互助社法第二十條規定,支付酬勞金者。

    儲蓄互助社法第33條第1項第7款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儲蓄互助社

    支付理事、監事酬勞金者,第一次處六萬元罰鍰,第二次處十五萬元罰鍰,第三次處三十萬元罰鍰。

  • 三、前點個別案件如有特殊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得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等因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 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 95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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