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展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行政區之 人文史蹟、地方文化及產業特色,特於各行政區設置公民會館,並為規範 其設置、使用及管理事宜,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管理機關為本市各區公所。
- 第 3 條本市各區公所得利用轄區內之公有紀念性建築物或不動產設置公民會館, 其名稱應冠以區名。
- 第 4 條公民會館由管理機關派員管理,並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專人管理及維護。
- 第 5 條公民會館以提供辦理下列活動為主: 一 區史及區政發展展示。 二 地方文化、人文史蹟及產業特色展覽。 三 區政論壇。 四 區內節慶、民俗、文化及公益等活動。 五 地方產業促銷活動。
- 第 6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提供使用: 一 使用目的不符前條各款規定。 二 有營利行為之活動。但涉及地方產業促銷活動之行為經管理機關同意 ,不在此限。 三 飲宴或喪葬活動。 四 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損害他人權利之虞。 五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7 條管理機關應視各公民會館之實際需要,訂定邀展主題及年度計畫,於每年 度開始前二個月內,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 條公民會館之使用申請書表及時段管制規定,管理機關應登載於機關網站供 民眾下載使用。
- 第 9 條申請使用公民會館,應於使用日之七日前、二個月內,檢具申請書、活動 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核准及繳交相 關費用、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申請人得以電話、傳真、網路等方式辦理前項申請。但應於前項規定期間 內,於核准通知繳費時,補送前項相關證明文件。 核准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10 條本府各機關(構)、學校主辦之活動,免繳納各項費用。 委託民間經營之公民會館,提供本府各機關(構)、學校主辦活動之收費 方式,依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約定辦理。
- 第 11 條申請人繳費後無法如期使用,應於核准之使用日五日前通知管理機關取消 使用,所繳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逾期通知或未通知者,已繳費用不予 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於原因消滅後七日內,向管理機 關申請延期或請求退還未使用期間已繳費用及保證金。
- 第 12 條申請使用公民會館辦理展覽或活動之期間,最長以三十日為限。如須繼續 使用,應於期滿之七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 第 13 條申請人於公民會館之廣場辦理活動時,活動音量應遵守噪音管制標準相關 規定辦理,以維場地安寧。
- 第 14 條申請人如需於公民會館或廣場搭建臺架、電器設備及釘鉤等額外設施,應 以書面報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違者,管理機關得通知其拆除, 其不拆除者,管理機關得逕行拆除。如有損壞公物情事,並應負修復或賠 償之責。
- 第 15 條管理機關核准申請人使用場地後,如有重要公務需要使用活動場地時,得 於五日前通知申請人,廢止原核准處分;申請人已繳之費用應依未使用日 數所占比例無息退還,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
- 第 16 條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 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其所繳費 用(含保證金)不予退還及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有第六條各款規定 情形之一。二、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借)他人 使用。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管理機關之指示。四、有蓄意破壞公 物之行為。」之文字內容。
- 第 17 條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後,經管理機關認定設備無遭毀損且場地已清潔完畢回 復原狀者,全數退還申請人。但場地設施有毀損或髒亂情事,即於保證金 中扣除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實際清潔費用;經核定免繳保證金者,仍應 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實際清潔費用。
- 第 18 條各公民會館場地之收費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七。
- 第 19 條管理機關收取之場地使用費及水電費應依法定程序解繳市庫。
- 第 20 條主管機關得對公民會館之營運管理情形予以考核;其考核內容及方式,由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各公民會館所需維護管理費用,得於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22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