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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2-1002
全部
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7672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及加強臺北市各區行政中心禮堂 (以 下簡稱行政中心禮堂) 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行政中心禮堂之管理機關為各該區公所。
  • 第 3 條
    行政中心禮堂之使用用途,以舉辦表演、展覽、各項室內運動等文化育樂 活動或集會為限。
  • 第 4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 使用目的不符前條規定。 二 有營業行為。 三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5 條
    行政中心禮堂之使用順序如下: 一 管理機關。 二 行政中心合署辦公單位。 三 本府所屬機關 (構) 、學校。 四 其他各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公司及個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使用者,以先登記者優先 使用。
  • 第 6 條
    管理機關得無償使用行政中心禮堂;本府各機關 (構) 、學校及各區行政 中心其他合署辦公單位申請使用時,免收場地使用費之基本費,其他費用 以五折計收。
  • 第 7 條
    行政中心禮堂除管理機關自行使用及整修保養不對外開放外,其他時間受 理申請使用。
  • 第 8 條
    行政中心禮堂使用時間分為三時段,每時段為四小時,至少使用一時段。 時段時間區分如下: 一 第一時段: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 第二時段:下午一時至五時。 三 第三時段:晚間六時至十時。 場地佈置、裝卸、預 (排) 演及延長使用時間者,其計算方式以每小時比 例計費,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其延長使用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並需先經管理機關核准。 申請使用非假日之上、下午時段者,場地使用費之基本費以八折計收。 申請人每週定期使用連續在三個月以上者,場地使用費之基本費以七折計 收。但每次使用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 9 條
    行政中心禮堂依面積分為下列五級: 一 甲級:三百坪以上。 二 乙級:二百五十坪以上,未滿三百坪。 三 丙級:二百坪以上,未滿二五0坪。 四 丁級:一百五十坪以上,未滿二百坪。 五 戊級:一百四十九坪以下。 行政中心禮堂場地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10 條
    場地使用之申請,應於使用日前三個月內為之。 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活動計畫書,經管理機關核准,繳交場地 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後,始得使用。但本府所屬機關 (構) 、學校 免繳保證金。 前項核准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11 條
    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申請許可。經管理機關核 准後,應於指定地點張貼,並於活動結束立即回復原狀。
  • 第 12 條
    申請人非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違反 者應就因搭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第 13 條
    辦理活動,如需印製入場券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 第 14 條
    申請人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 第 15 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管理機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 他違規情事後,五日內無息退還。 活動結束後,應於一日內回復原狀交還管理機關。如有損壞,應即修復, 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於五日內未修復者,管理機關得逕行修復,所需費 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由管理機關追償之。
  • 第 16 條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申請人得於原因消滅 後五日內,另申請使用時間。逾期未申請者,其繳納之費用除已發生者外 ,無息退還。
  • 第 17 條
    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十日前通知管理機關取消使用,其所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之基本費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 用不予退還。
  • 第 18 條
    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 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費用 (含保證金) 不予退還及於一年 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有第四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二、活動內容與原申 請使用內容不符。三、將場地轉讓 (借) 他人使用。四、妨害公務或故意 破壞公物之行為。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管理機關之指示。」之文 字內容。
  • 第 19 條
    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需收回禮堂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十日前,通知 原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 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 第 20 條
    場地管理維護費用及管理工作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等,由管理機關相關 預算支應。場地使用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21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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