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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660300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
  •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 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 (測) 系統 等之各種設施。 二 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 (含軍、警專用電信) 、自來水、下水 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 (構) 。 四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 (構) :指非屬共同管道規劃建設時主管機關已協 調會商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 。 五 監控中心人員:指專業機構所派管理共同管道及監控中心之執勤人員 。 六 管道預留空間:指共同管道內原規劃提供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 管線事業機關 (構) 配掛之纜線空間。 七 管道備用空間:指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 ,經佈設 管線後,尚餘未使用之空間。
  • 第 4 條
    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法令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之協調、推動、督導、考核及獎懲事項。 三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專戶之設立及管理。 四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分擔方式之訂定。 五 共同管道預留及備用空間使用費收費標準之訂定。 六 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 七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許可核發。 八 共同管道禁挖範圍之道路禁止挖掘管理。 九 督導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十 督導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習。 十一 已完成共同管道資料之建檔保管。
  • 第 5 條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權責如下: 一 共同管道內之公共設施管線及其吊環、錨座、托架、人孔蓋、材料投 入口蓋版等附屬設施定期巡檢、保養、維修。 二 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三 配合辦理共同管道防災演習。 四 共同管道管線管理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附屬設施由兩個以上管線事業機關 (構) 共同使用時,其檢 修維護權責由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 第 6 條
    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內容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 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證件、完竣報告書及作業工作之查核 。 二 共同管道門禁管制。 三 共同管道監控中心各項設備二十四小時監控、操作及維護。 四 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定期巡檢、保養及維修。 五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道路之巡查。 六 共同管道清潔維護。 七 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防災演習。 八 管理文件建檔保管。 九 定期召開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工作檢討會議。 十 其他屬共同管道管理維護應辦事項。
  • 第 二 章 道路挖掘管制
  • 第 7 條
    共同管道系統公告後,申請計畫性挖掘該系統內之道路者,應依共同管道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討計畫;其內容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未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 申請挖掘時: (一) 申請人基本資料。 (二) 申請挖掘之道路範圍、管線種類及位置。 (三) 現有管線系統及目標年期內管線需求規模推估。 (四) 切結配合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建設時程及經費概算。 二 已規劃納入共同管道系統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 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 申請挖掘時: (一) 申請人之基本資料。 (二) 申請挖掘之道路範圍、管線種類及位置。 (三) 配合共同管道建設時程及經費概算。
  • 第 8 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但情形特殊經主管 機關核准同意挖掘時,其挖掘作業不得破壞該共同管道之相關設施。 主管機關訂定共同管道實施計畫公告或建設完成後,未納入共同管道建設 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 申請挖掘公告禁止挖掘之道路範圍,應提出共同管 道規劃建設時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宜納入之文件,始得申請挖掘。
  • 第 9 條
    建築物 (用戶端) 申請挖掘銜接或橫越共同管道時,應檢附下列圖說向道 路主管機關申請: 一 施工計畫書。 二 管線埋設位置平面圖及斷面圖。 三 挖掘範圍之共同管道套繪圖說。
  • 第 10 條
    建築工程設置汽車出入口斜坡道需通過已完成之共同管道時,除依相關法 令申辦外,其車行斜坡道原則上應設於共同管道過路段;如需設於共同管 道蓋版段時,應將現有溝蓋版重新施作及補強,相關補強圖說須經建築師 或相關技師審核簽證負責。
  • 第 三 章 公共設施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管理
  • 第 11 條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應依其管線之特性,訂定專業設置維護規範,於共同 管道工程完竣後三個月內提送主管機關備查。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主管機關得不予核發進入使用 許可。
  • 第 12 條
    管線專業設置維護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管線名稱、設置位置及管徑、規格、數量、接頭位置、轉彎處 (分歧 部) 、端牆處等說明標示圖表。 二 管線安全標準。 三 管線佈設、維修注意事項。 四 現場防護及緊急事故處理程序。 五 天然災害 (如水災、風災、震災等) 發生時之巡查及報告事項。 六 其他相關事項。
  • 第 13 條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應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九條規定檢修管理,並定期巡檢 作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擬訂年度定期巡檢計畫 ,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4 條
    定期巡檢頻率,幹管每半年至少一次,支管及電纜溝每年至少一次。如有 水災、風災、震災等特殊事件發生,應加強巡檢工作。
  • 第 15 條
    定期巡檢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巡檢管線事業機關 (構) 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 巡檢人員、職稱及連絡電話。 三 巡檢管道名稱。 四 巡檢管道區段及檢查時程。 五 檢查表報,內容包括檢查項目、標準及檢查方法。 六 管線資料查核登錄。 七 修復時間及缺失改善或危險預防措施。
  • 第 16 條
    定期巡檢計畫之檢查項目得包括下列事項,並得依管線需求自定檢查項目 : 一 公共設施管線:管線外觀檢查、管線置放檢查、管線漏氣檢查、管線 接頭檢查、纜線接地檢查、瓦斯濃度測試等。 二 公共設施管線之附屬設施:人 (手) 孔鑄鐵蓋組檢查、材料投入口蓋 版組檢查、管線架檢查等。 三 管線引進 (出) 管位置之壁面貫穿檢查。 四 預留管 (空管) 及管塞位置檢查。
  • 第 17 條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應依所訂巡檢計畫逐項檢查並記錄。每次巡檢完畢應 將巡檢執行情形 (含缺失改善) 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年度定期巡檢完畢,應於年底前將該年度巡檢執行檢討報告函送主管機關 備查。
  • 第 18 條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未依規定執行巡檢,並作必要之安全措施,主管機關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外,並得函請該管線事業機關 (構) 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對管線定期巡檢進行年度考核,其範圍如下: 一 巡檢計畫內容。 二 巡檢執行情形。 三 缺失改善情形。 四 管線事故。 五 其他。 前項年度考核,主管機關得會同管線事業機關 (構) 代表辦理之。 考核項目、評分標準、配分比率、成績等第及獎懲等,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 20 條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應管理、維護其所設置之管線。若設置、管理、維護 有缺失或施工維護作業上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使 主管機關對第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時,亦同。
  • 第 四 章 進入或使用之許可
  • 第 21 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除有第三十八條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第二十二條之文件一式四份,經主管機關核發進入或使用許可書後,始 得進入。 進入或使用許可書一式四份,分別由申請人、監控中心、執行機關及主管 機關各收存一份。
  • 第 22 條
    申請進入共同管道施工,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 位置平面圖:標示佈設位置及長度。 二 斷面圖:佈設管線種類、位置、數量及接頭、引出管位置詳圖。 三 工程進度桿狀圖。 四 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並經管線事業機關 (構) 審查核可後 ,於封面簽核: (一) 工程名稱。 (二) 作業人員組織及名冊。 (三) 管線設置位置。 (四) 施作方法及施工機具。 (五) 傳統管線引出 (入) 、接戶管施工之管線、管道壁面防水處理、人 行道及路面復舊方式之平面圖、剖面圖。 (六) 環境清潔與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七) 屬支管無自動通風設備之管道者,須檢附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二十九條之一訂定之局限空間作業危害防止計畫及自動檢查表。 (八) 擬於道路上開啟人孔蓋、材料投入口蓋者,須檢附交通維持計畫。 申請進入共同管道巡檢,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 巡檢位置平面圖。 二 巡檢計畫:應經管線事業機關 (構) 審查核可,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三 巡檢作業人員組織及名冊。 除前二項情形外,其他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 安全切結書。 二 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人員名冊。
  • 第 23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二十一條申請書後,五日內審查完畢,核發進入或使 用許可書,並於許可書中載明許可事項;申請書表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 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事項有影響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 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進入共同管道作業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二十日。但屬每日進入共同管 道巡檢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放寬作業期間,惟每次不得超過六十日。
  • 第 五 章 進入或使用之管理
  • 第 24 條
    管線事業機關 (構) 進入共同管道前,須先指定監工人員及現場作業負責 人。監工人員應由管線事業機關 (構) 人員擔任,並負監督責任。
  • 第 25 條
    共同管道內部佈設情形、出入口位置及保全設施,應嚴格保密,不得外洩 。
  • 第 26 條
    進入共同管道應持主管機關核發之進入或使用許可書,向監控中心登記, 以身分證明文件換取臨時工作證,並由監控中心人員會同開啟出入口,使 用完畢後會同關閉。
  • 第 27 條
    進入共同管道幹管內應有二人以上編組,且須攜帶管道內專用電話、其他 通信設備等,穿戴安全服具,配掛臨時工作證,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作業 及其他相關規定。
  • 第 28 條
    監控中心應於人員進入共同管道幹管前三十分鐘啟動抽風機,經偵測確定 安全無虞後始得放行。
  • 第 29 條
    進入共同管道支管、電纜溝內應有三人以上編組,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守望 員守護出入口,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自備通氣及抽水設備。 二 開口處前後方設置交通警戒標誌;日間豎立紅旗,夜間懸掛紅色警示 燈,並派專人指揮交通。 三 人孔周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遮欄,並圍掛警示帶。 四 施工現場豎立作業告示牌。 五 支管每日作業前及離開作業場所再次作業前,均須實施自動檢查,自 動檢查表經現場作業負責人、缺氧作業主管及管線事業機關 (構) 監 工人員簽名後始得進入。 管線事業機關 (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於其未改善前,得禁止其 進入。
  • 第 30 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不得違反許可書內之許可事項,並應於核可之共同管 道區段內作業,不得越區。
  • 第 31 條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於共同管道內新設、增設、改設或外管匯入 (出) 管 線,應於原規劃空間核定位置佈設或銜接管線,不得破壞管道結構。 外管匯入 (出) 之管線挖掘作業,並應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辦 理。
  • 第 32 條
    共同管道內及出入口不得有吸煙、飲酒、便溺或其他影響環境安全及衛生 之行為。
  • 第 33 條
    搬運工程材料及機械器具進出共同管道時,應儘量選擇不妨礙交通之時間 進行,並避免損壞管道內相關設備。
  • 第 34 條
    共同管道內作業應將材料及工具放置整齊,不得在排水溝放置材料,並注 意易燃物品之使用。
  • 第 35 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人員每一小時須向監控中心回報所在位置及管道狀況 ;作業過程發生意外事故時應儘速處理,並利用管道內專線電話及其他通 信設備向監控中心通報。
  • 第 36 條
    共同管道內施工完竣後,應將施工賸餘材料全部搬出共同管道、清理現場 恢復原狀、關閉電源及出入口、確認共同管道及其內管線安全無虞,並清 點人數,經監控中心確認並換回證件後,始得離開;作業未完成者,翌日 再向監控中心請求開啟出入口進入。
  • 第 37 條
    管線事業機關 (構)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作業全部完成後,三日內應填報 完竣報告書,經管線事業機關 (構) 監工人員、監控中心人員簽章後,連 同進入使用登錄簽名冊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完竣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管線佈設位置、引出 (入) 管線位置。 二 管線佈設完成百分率。 三 施 (竣) 工相片、實際佈纜圖說。 四 進入支管作業前之自動檢查表。 五 定期巡檢表。 六 其他附件。 七 切結下列事項: (一) 確實依申請許可事項作業。 (二) 管線經檢視安全無慮。 (三) 管道電源、開關確實關閉。 (四) 人員出入口、通風口、材料投入口、人孔及電纜溝蓋版等開口確實 緊閉上鎖;工作人員人數清點無誤。 (五) 施工廢料、機具運離管道,現場清潔完妥並恢復原狀。 (六) 無破壞管道及管線匯出 (入) 部分無滲漏水情形。
  • 第 38 條
    共同管道內發生緊急事故,經相關通報體系通報後,管線事業機關 (構) 應向監控中心登錄,並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後,立即進入搶修。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於搶修完畢後,應於三日內提出緊急事故處理書面報 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六 章 管理維護經費
  • 第 39 條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由主管機關設置專戶管理,其來源如下: 一 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 (以下簡稱分攤辦法) 第三條及第 四條規定撥入之款項。 二 共同管道預留及備用空間使用費之收入。 三 本專戶孳息收入。 四 其他收入。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專戶管理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第一年,管理維護經費依分攤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完工後第二年起,管理維護經費由管線事業機關 (構) 依下列方式分攤。 一 幹管:由使用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 全額負擔,如收容兩種以上管線 者,平均分攤。 二 供給管:由使用之管線事業機關 (構) 平均分攤。
  • 第 41 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工後,工程主辦機關及參與之各管線事業機關 (構) 未依 分攤辦法第三條規定,於期限內提撥管理維護經費時,主管機關應依共同 管道基金借貸利率向應分攤之機關 (構) 加收利息。
  • 第 七 章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 (構) 使用共同管道
  • 第 42 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主管機關得將管道預留空間及管道備用空間提供予 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事業機關 (構) 使用,其使用費依第四十 九條規定辦理。
  • 第 43 條
    共同管道規劃與建設時,經主管機關協調之既有管線,未參與建設納入共 同管道者,不屬於新增管線,其於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申請使用,應依分 攤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44 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將管道預留空間及備用空間提供使用,應採公開方 式辦理,如同一管道空間有二以上管線事業機關 (構) 申請使用時,以其 投標金額扣除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並由主管機關通知 申請單位簽訂使用行政契約。 公務機關提供公共使用而無營利性質之管線,有優先使用管道預留空間及 備用空間之權,無須依前項程序辦理。
  • 第 45 條
    前條使用行政契約,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 未依規定施工或施工不良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其使用權益轉租、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 使用者,其管線應強制拆除。 三 因違規使用、契約解除或終止,經通知限期拆除而未拆除者,其管線 及附屬設施等均視為廢棄物,由主管機關全權處理,所須費用由未到 期之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不足時得向該管線事業機關 (構) 求 償,如有賸餘則不予退還,且三年內不得再提出使用申請。 四 解除或終止契約條款。
  • 第 46 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 (構) 申請使用共同管道,其使用期間至少三年。期滿 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十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者,予 以續約;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除。
  • 第 47 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 (構) 申請使用共同管道預留空間或備用空間,應繳交 履約保證金;其金額為使用費之百分之十五,並於契約關係消滅無待解決 事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情形後無息退還。
  • 第 48 條
    共同管道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應於簽約前一次繳清,並於契約簽定生效 後,始得進入使用及起算使用費。
  • 第 49 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共同管道之使用費計算方式如下: 年使用費(元╱年.公尺)=年總營運成本(元)÷總長度(公尺)×使 用空間(使用截面積比率)。 前項年總營運成本為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和: 一 建造費:指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含規劃設計費及其他費用等),依 管道結構耐用年限五十年計算,並以平均折舊法計算建造費。 二 管理維護費:指維持共同管道營運管理費用,以申請基年之前三年所 需費用之平均值計算,若管道新建完成無前三年費用資料時,由主管 機關依實際情形概估所需費用。 三 業務費:指辦理共同管道業務費用,其計算方式同前款。
  • 第 50 條
    主管機關應將使用費中之建造費用,依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 (構 ) 之出資比例,攤還各機關 (構) 。 使用費中除建造費用外之其他部分,應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撥入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專戶。
  • 第 51 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共同管道者,依共同管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 前項情形,其配掛之管線應於限期內拆除,並回復共同管道原狀,逾期由 主管機關逕行處理,所需費用由該使用者負擔。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
  • 第 5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其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拆除管線,並回復共 同管道原狀;其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 契約期滿不再續約。 二 契約經主管機關或新增管線事業機關 (構) 提前解除或終止。
  • 第 53 條
    主管機關因市政建設需要,得於三十日前通知管線使用者將管線遷移。但 遇突發事故須緊急處理時,得隨時通知配合拆遷。 管線使用者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拆遷時,主管機關得逕為拆遷,所有損失由 該管線使用者自行負擔。 前二項管線拆遷後,主管機關如無法再提供管道空間或管線使用者不欲繼 續使用時,得申請核退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但不得要求賠償。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4 條
    未經許可進入共同管道或使用共同管道違反許可事項者,主管機關應禁止 其行為,並依共同管道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 第 55 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逕行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該管線事業機關 ( 構) 負擔。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
  • 第 56 條
    主管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 (構) 應各設置專責人員及聯絡電話,以利業務 協調。
  • 第 57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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