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公共工程設置竣工銘牌、導覽牌及紀念碑以激勵公共工 程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自我負責之精神,並使民眾了解工程特殊文化背景,特 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府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依本作業規定設置竣工銘牌: (一)查核金額以上屬永久性之新建、特殊或具紀念性質。但經本府核定免予設置,不 在此限。 (二)有具體優良或紀念事蹟。 (三)主辦機關認為有必要設置。
- 三、本府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依本作業規定設置導覽牌或紀念碑 : (一)具紀念性質屬永久性之新建。但經本府核定免予設置,不在此限。 (二)公告金額以上屬古蹟或歷史建築修復。但已設置或經本府核定免予設置,不在此 限。 (三)有特殊文化背景,或曾發生特殊事件。 (四)主辦機關認為有必要設置。
- 四、竣工銘牌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竣工銘牌之設置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 點」辦理。 (二)其設置位置、規格尺寸、材質等應於招標文件內明定。 (三)竣工銘牌之內文應由市長署名,並採中、英文對照。必要時,得增列他國文字。
- 五、導覽牌、紀念碑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覽牌、紀念碑之設置位置、規格尺寸、材質等應於招標文件內明定。 (二)導覽牌、紀念碑之文字內容應就工程特性、工程內容、當地景觀、時代意義及文 化背景等一併納入整體考量,各機關得自行邀請專業人士撰寫或審查,必要時得 洽請本府文化局協助辦理。 (三)導覽牌、紀念碑之內文應由市長署名,並採中、英文對照(必要時,得增列他國 文字)且字體清晰,如有破損或老舊應即時更新。紀念碑之內容應涵蓋碑名、主 文、立碑日期及立碑者。
- 六、本作業規定設置之竣工銘牌、導覽牌及紀念碑文字內容,應由主辦機關簽報本府核定。
- 七、依本作業規定設置之竣工銘牌、導覽牌及紀念碑,其文字內容亦應列入驗收項目。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3-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工園字第100300782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