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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531216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受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 案件,為能提供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充分資訊以作出適當裁 處,發揮調處之功能,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二、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前置作業,由地政事務所主任或秘書擔任召集人組成審 查小組召開前置會議,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第一課課長。 (二)第一課專員一人。 (三)第二課課長。 (四)第二課承辦人員一人。 地政事務所如認為有增加成員之必要者,得自行酌予增加。 受理跨所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時,由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實地勘測,並 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指定召開前置會議之地政事務所。
  • 三、本市受理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後,由委員會幕僚作業單位進行書面審核,未符合法 令規定者,通知限期補正或予以駁回。
  • 四、糾紛調處案件經審核符合法令規定者,即與轄區地政事務所連繫排定勘測日期,並於移 請該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置作業時,副知申請人及對造人,請申請人於勘測之日前逕 至地政事務所繳納勘測費用。 前項勘測費用依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逐案計收。 第一項勘測費用申請人未於勘測之日前繳納者,地政事務所得僅勘查現況無需測量,並 敘明處理情形函復地政處。若申請人繳納規費不足額時,地政事務所仍應至現場實地勘 測,並告知申請人補足勘測費用。若申請人未於勘測完成三日內補足勘測費用時,地政 事務所應敘明處理情形函復地政處。
  • 五、地政事務所接獲糾紛調處案,應指派測量人員實地勘測,並就申請人擬分割方式之合理 性及適法性先行擬具意見送交審查小組參考。 前項測量人員於實地勘測時,得視實際狀況現場拍攝照片以為輔助。
  • 六、地政事務所審查小組召開前置會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對造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由測量人員就實地勘測結果予以說明。 (三)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時,地政事務所應作成書面紀錄,並請申請人以撤回不動產 糾紛調處及退還調處費用申請書(格式一)向地政處申請撤回調處案。 (四)當事人雙方或任何一方未到場或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地政事務所應研析案情,並 擬具初審意見及檢附相關資料並製作地籍資料彙整表(格式二),送交地政處提 供委員參考。
  • 七、審查小組召開前置會議時,得通知地政處指派人員列席。
  • 八、地政事務所自排定勘測日起,至前置會議紀錄函送地政處之辦理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
  • 九、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地政事務所應製作簡報資料,向委員解說實地勘測結果。
  • 十、委員會作成之調處結果如與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相同,則當事人持該調處紀錄及成果圖 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標示分割時免再繳納勘測費用,如調處結果與申請人所提分割方案不 同時,仍應請申請人繳納勘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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