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處長二人,襄理處務。
- 第 3 條本處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企劃科:經營發展規劃、研考業務及法制等事項。 二、淨水科:水源、取水、淨水及出水設施之操作維護管理等事項。 三、供水科:水量水壓調配監控、管網改善管理、管線檢測漏與規劃及加 壓設備維護操作與管理等事項。 四、技術科:工程需求彙整與計畫審查、工程技術與規範制度研訂、工程 業務督導、工程圖資及系統管理、用水設備管理及研究等事項。 五、水質科:水質監控、檢驗、調查、管理、改善及相關技術研發等事項 。 六、業務科:營業與用戶服務規劃管理及水費帳務處理等事項。 七、展業科:附屬事業經營管理等事項。 八、財務科:財務調度、水價擬定、財產管理及出納等事項。 九、供應科:招標採購及物料管理等事項。 十、總務科:文書、檔案、總務之管理與公關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 項。 十一、資訊室:應用系統開發及電腦設備管理等事項。 十二、勞工安全衛生室:職業安全衛生、勞工安全健康保護與防災業務之 規劃管理及駐警管理等事項。 十三、教育中心:教育訓練規劃與執行及環境教育等事項。
- 第 4 條本處置主任秘書、總工程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一級 工程師、一級管理師、場長、股長、二級工程師、二級管理師、三級工程 師、三級管理師、四級工程師、四級管理師、助理工程師、助理管理師、 初級工程師及初級管理師。
- 第 5 條本處應營運需要,分地區設營業分處,各置主任一人,督屬辦理用戶服務 、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另應業務需要,得置股長 ,所需人員在本處總員額內調配。 本處應營運需要,得設監控中心,各值班組得置值班組長一人,所需人員 在本處總員額內調兼。
- 第 6 條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 事項。
- 第 7 條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本處設工程總隊,其組織自治條例另定之。
- 第 10 條本處因業務需要,得聘僱各類專門人員及延聘國內外專家為顧問。
- 第 11 條本處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12 條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 13 條處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員代 理。 處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三、總工程司。
- 第 14 條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總工程司。 五、科長。 六、主任。 七、工程總隊總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第 15 條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處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 第 16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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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1-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18931號令修正公布第3~5、9、13、14條條文及編制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