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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1-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90368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二人,襄理處務。
  •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掌各有關事項: 一、淨水科:掌理水源、取水、淨水及出水設施之操作維護管理等事項。 二、供水科:掌理水量水壓調配監控、管網改善管理、管線檢測漏及規劃 、加壓設備維護操作及管理等事項。 三、技術科:掌理工程需求彙整及計畫審查、工程技術及規範制度等研訂 、工程業務督導、相關工程資訊系統管理、用水設備審查及水表管理 等事項。 四、水質科:掌理水質監控、檢驗、調查、管理、改善及相關技術研發等 事項。 五、業務科:掌理營業規劃、用戶服務、附屬事業之開發行銷等事項。 六、企劃科:掌理經營發展規劃、管制考核、法務行政等事項。 七、財務科:掌理資金籌措、財務調度、水價擬定、財產管理及出納等事 項。 八、供應科:掌理招標採購、物料管理等事項。 九、總務科:掌理文書、印信典守、事務管理及公共關係等事項。 十、資訊室:掌理應用系統開發、電腦設備管理、水費帳務及單據處理等 事項。 十一、勞工安全衛生室:掌理勞工安全衛生、防災業務及民防業務之規劃 、管理、檢查與訓練,醫療業務及駐警管理等事項。
  • 第 4 條
    本處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秘書 、副主任、企劃司、正工程司、視察、專員、場長、股長、副企劃司、輔 導員、副工程司、分析師、幫工程司、管理師、設計師、勞工安全管理師 、勞工衛生管理師、科員、工程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助理設計師、 助理管理師、辦事員及書記。
  • 第 5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
  • 第 6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事項。
  • 第 8 條
    本處為營運上之需要,分地區設營業分處,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 水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
  • 第 9 條
    本處因業務需要,得設職工訓練中心,其人員由本處總員額內調兼及調充 之。
  • 第 10 條
    本處因業務需要,得聘僱各類專門人員及延聘國內外專家為顧問。
  • 第 11 條
    本處為水源、自來水設施之擴充及改良,設工程總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 13 條
    處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派員代理。 處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 第 14 條
    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總工程司。 四、主任秘書。 五、科長。 六、主任、副主任。 七、工程總隊總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5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 定;乙表由本處訂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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