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處長二人,襄理處務。
- 第 3 條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企劃科:經營發展規劃、研考業務及法制等事項。 二 淨水科:水源、取水、淨水及出水設施之操作維護管理等事項。 三 供水科:水量水壓調配監控、管網改善管理、管線檢測漏與規劃及加 壓設備維護操作與管理等事項。 四 技術科:工程需求彙整與計畫審查、工程技術與規範制度研訂、工程 業務督導、相關工程資訊系統管理、用水設備審查及水表管理等事項 。 五 水質科:水質監控、檢驗、調查、管理、改善及相關技術研發等事項 。 六 業務科:營業管理及用戶服務等事項。 七 財務科:財務調度、水價擬定、財產管理及出納等事項。 八 供應科:招標採購及物料管理等事項。 九 總務科:文書、印信典守、事務管理、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 事項。 十 資訊室:應用系統開發、電腦設備管理、水費帳務及單據處理等事項 。 十一 勞工安全衛生室:勞工安全衛生、防災業務及民防業務之規劃、管 理、檢查與訓練,醫療業務及駐警管理等事項。
- 第 4 條本處置主任秘書、總工程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副主 任、一級工程師、一級管理師、場長、股長、二級工程師、二級管理師、 三級工程師、三級管理師、四級工程師、四級管理師、一級工程員、一級 業務員、二級工程員及二級業務員。
- 第 5 條本處應營運需要,分地區設營業分處,各置主任一人,督屬辦理用戶服務 、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另應業務需要,得置股長 ,所需人員在本處總員額內調兼。 本處應事業經營需要,得設教育中心及發展中心,置主任及股長,所需人 員在本處總員額內調兼。
- 第 6 條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 事項。
- 第 7 條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本處為水源、自來水設施之擴充及改良,設工程總隊,其組織自治條例另 定之。
- 第 10 條本處因業務需要,得聘僱各類專門人員及延聘國內外專家為顧問。
- 第 11 條本處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12 條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 13 條處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員代 理。 處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處長。 二 主任秘書。 三 總工程司。
- 第 14 條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 處長。 二 副處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總工程司。 五 科長。 六 主任。 七 工程總隊總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第 15 條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處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 第 16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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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1-1004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0085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6條及編制表;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