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4-01-1005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18933號令修正公布第3、11、12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以下簡稱本總隊)置總隊長,承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以下簡稱北水處)處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 副總隊長二人,襄理隊務。
  • 第 3 條
    本總隊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設計科:自來水工程中長程計畫之擬訂、水源、淨水設備、輸配水系 統與機電設備之規劃與設計、工程用地取得、各項工程相關業務之協 調與配合及計畫管考業務之推行等事項。 二、工務科:招標採購、施工監造及工程協調等事項。 三、工管科:職業安全衛生、防災業務之規劃、管理、檢查與訓練、工程 管制與考核及資訊設備操作與管理等事項。 四、總務科: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之管理與法制、公關、研考 等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 4 條
    本總隊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副總工程司、一級工程師、科長、二級工 程師、二級管理師、股長、三級工程師、三級管理師、四級工程師、四級 管理師、一級工程員、一級業務員、二級工程員及二級業務員。
  • 第 5 條
    本總隊視業務需要,得設工務所及監工站,置主任一人,所需人員在本總 隊總員額內調兼。
  • 第 6 條
    本總隊設會計室,置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7 條
    本總隊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 第 8 條
    本總隊設政風室,置主任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
    本總隊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 11 條
    總隊長出缺,繼任人員未任命前,由北水處轉陳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 政府)派員代理。 總隊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總隊長。 二、總工程司。 三、主任秘書。
  • 第 12 條
    本總隊設隊務會議,由總隊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總隊長。 二、副總隊長。 三、總工程司。 四、主任秘書。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總隊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第 13 條
    本總隊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總隊擬訂,報請北 水處轉陳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總隊擬訂,報請北水處核定;丙表由本總 隊訂定,報請北水處備查。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