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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北市社兒少字第1093025938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壹、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及第61條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9條及第36條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1條及第51條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條 五、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七、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 貳、目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強化社會福利人員(以下簡稱社福人員)對兒童 及少年保護、性交易、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責任通報制度,加強責任通報案件之調 查處理及行政獎懲,特制定本作業規定。
  • 參、用詞定義 一、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指兒童及少年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5 款所列各種情形之一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二、性交易事件: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條及第22至29條所稱性交易之行為 。 三、家庭暴力事件: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所稱家庭暴力者。 四、性侵害事件: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 肆、適用對象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所規範之社會工作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 福利業務之社政人員。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9條所規範社會工作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之社政人員。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1條所規範之社工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之社 政人員。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條所規範之社政單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務人員。
  • 伍、法定通報責任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責任通報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時,應立即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責任通報人員知悉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 事之虞者,或知有性交易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檢警之專責任務編 組之單位報告。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責任通報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責任通報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 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 陸、裁罰 違反前開法定通報責任者,依上開法令裁罰基準所定法定罰鍰額度裁處。
  • 柒、行政獎懲調查處理措施 一、受理案件類型 (一)社福人員未依法定職責於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性交易、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事件時立即通報本局,致未能及時介入處理,保護個案人身安全,經民眾、 該責任通報人員服務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舉報應予調查處理者。 (二)社福人員依法定職責於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性交易、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 件時立即通報本局,且積極配合提供完備資訊,有助社工員介入處理,經民 眾舉報,或經社福人員隸屬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評估應予獎勵者。 二、為調查處理責任通報獎懲案件,本局應請相對人及其所屬單位於一定時限內陳述意 見及提具書面調查結果報告。相對人於意見陳述時,得以言詞為之,本局應做成書 面,未於期限內以言詞向本局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 三、本局於調查獎懲案件,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有無未盡或善盡責任通報之情事,逕行作出決定。 四、本局認如有必要,得召開會議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及調查事証。 五、本局決定認確有未盡或善盡責任通報之情事,則移送該社福人員服務機關(構)辦 理獎懲事宜。
  • 捌、本作業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修正之。
  • 玖、本作業規定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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