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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31611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認養防災科 學教育館(以下簡稱防災館)之各項設備(施),以凝聚社會資源,提昇 全民防災意識,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 第 3 條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申請認養防災館相關設備(施)者,應以書面向 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主管機關會同本府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於一個月內 訂定認養行政契約。 前項契約內容應載明本辦法所規定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其契約範本,由 主管機關擬訂,報經本府核定。 認養人應於書面通知次日起一個月內與主管機關訂定認養契約,其未依限 簽約者,得取消認養資格。
  • 第 4 條
    認養人之維護事項如下: 一 展示區設備(施)之定期保養維護及協助更新。 二 展示區設備(施)故障時之修復。 三 協助更新展示圖版內容。 四 維持展示區之場地清潔。
  • 第 5 條
    認養人得於認養展示區域適當地點設置 50 公分× 30 公分之認養標示牌 ,材料應符合防火、防焰材質。牌內得標示認養人(共同認養人及標章) 、認養位置及範圍、維護人員連絡電話。但不得附加商品廣告字樣。 前項認養標示牌應設置於不妨礙參觀民眾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
  • 第 6 條
    認養人不得任意改裝、增減建築物結構及既有設備(施)。但為更新或美 化裝修、展示圖版、統計圖表等工程之施作,經檢附施作計畫及相關圖說 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認養人因履行認養契約,所提供或施作之設備(施)及其他物品,其所有 權歸屬於臺北市所有,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 第 8 條
    主管機關於認養期間,依法仍有管理維護之權責。
  • 第 9 條
    認養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認養區域舉辦活動,張貼或豎立廣告物 、設置攤位、障礙物或作其他妨礙參觀民眾通行之使用。
  • 第 10 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保養維護設備(施)及更換耗損物品,應報主管機關 同意後,會同防災館工作人員施作。
  • 第 11 條
    認養人應設置或委託專人辦理認養契約所定之各項維護工作,並於認養契 約載明維護人員之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資料,其有變更時,應立即以 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 第 12 條
    認養人不得擅自將認養權利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
  • 第 13 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契 約。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契約。
  • 第 14 條
    認養期間以一年一期為原則,認養人得於認養期滿一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 請繼續認養,並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 第 15 條
    認養人應於認養期滿或終止契約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拆除其所設置之認養標 示牌;屆期不拆除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拆除,並視為廢棄物處理。
  • 第 16 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善盡維護責任者,主管機關得簽報本府頒與感謝狀。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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