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使規劃設置人行陸橋及地下道者,於送臺北市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時有所依循,以創造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以人為本之交通環境,提供安全、舒適、延續之都市人 行動空間,並維護人行陸橋及地下道對都市景觀環境之和諧及品質, 特訂定本規範。
- 二、為提供本市順暢舒適之人行活動延續,人行陸橋及地下道等人行立體 穿越系統應能兼顧都市景觀意象,並以連繫商業活動密集基地、銜接 大型或群眾公共建築物洽公人潮、維護社區與學校通學路徑安全,或 銜接大眾運輸路網為主要目的。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跨越道路,銜接各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各使用樓層時 ,應確保與道路二側地面層公共人行通行銜接之順暢、安全,並不得 妨礙公共通行。 為考量大眾運輸系統周邊人行之順暢、安全,交通轉運站、公共停車 場與大眾運輸系統設施應考慮周邊道路公共人行之銜接與人行陸橋及 地下道之設置需求。
- 三、人行陸橋及地下道之設置,以符合下列之一為原則: (一)人行跨越道路寬度達二十五公尺。 (二)車道佈置為快車道且人行穿越達一定當量,確有人行立體穿越需求 ,且相鄰二百公尺範圍內無其他穿越道路路徑時。 前項設置應以銜接既有人行活動空間,不影響既有地面人行道之順暢 與延續,提供安全、順暢、舒適的人行環境,並能兼顧美感與都市意 象的塑造或維護為原則。
- 四、本市經指定之景觀道路或設有公車專用道之道路,其人行應以平面穿 越道路,不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為原則。但確有人行活動延續與維 護人行安全之必要時,得以景觀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設置。
- 五、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設置除應依第三點規定辦理外,其地面層出入口 空間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入口應以連結公有建築或大眾運輸系統,結合道路二側開放空間 、整體設計為原則。 (二)出入口須設於人行道時,其寬度與人行道設施帶同寬或不大於人行 道寬度二分之一,且設置後人行道淨寬不得少於九十公分為原則。 (三)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設置於十字交叉路口時,其出入口以每一街角設 置一處為原則。 (四)人行道寬度不足,而確有設置人行陸橋及地下道需求時,在不影響 交通下得於距道路交叉路口十公尺以上採縮減部分停車空間或人行 道加寬方式,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出入口。 (五)自出入口三公尺範圍內之人行空間應保持淨空,除必要之交通號誌 標誌外,不得設置任何設施物或劃設機車停車位。
- 六、建築基地提供人行陸橋或地下道銜接,其出入口部份應設置連接區; 連接區應具獨立之出入口提供全天候開放供公眾使用及通達地面層之 功能,除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直接連接地面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外, 連接區面積不得少於該出入口寬度平方之五倍面積。 前項連接區在不影響人行通行與出入安全情況下,始得設置座椅、植 栽、公共電話或其他景觀設施,且其設施投影面積應不大於連接區面 積 5%。 大眾運輸系統連接區得視經營之安全性,限時提供公眾穿越及通達地 面層之功能,但仍應儘可能就空間可行性提供非付費區通行之功能。
- 七、為增進環境適應性,及考量本市溼熱氣候與提昇都市綠蔽率,於基地 條件容許時,人行陸橋或地下道宜作綠、美化設計處理,並應有滴灌 系統之設置。
- 八、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造型量體設計,應依下列規定: (一)人行陸橋或地下道出入口之造型應以簡潔、輕巧具透空性為原則。 (二)人行陸橋或地下道出入口以不設置頂蓋為原則;但確有必要設置頂 蓋時,其造型量體應保持視覺穿透性,避免人車視覺之阻礙。 (三)人行陸橋或地下道出入口之護欄在確保行人安全下,應保持視覺穿 透性,其視覺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 (四)人行陸橋樓梯下空間應保持淨空或結合地面層空間整體設計,其提 供公共配電設備設置使用者,應劃設一定範圍,並予以綠美化設計 。 (五)人行陸橋造型應有夜間照明之景觀設計,並與相連之建築物或都市 景觀配合,整體設計為原則。
- 九、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色彩與材質應依下列規定: (一)人行陸橋或地下道出入口之外表色彩與材質應與鄰近建築物或都市 景觀相配合,並以中低彩度、中低明度色彩為原則。 (二)人行陸橋或地下道外表材質應能抗污染且易於清潔維護,其供人行 之地面材料應做防滑之處理。 (三)人行地下道內部空間應能提供舒適、安全、易於通達辨視之人行環 境,其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1.地下道之照明應能均勻分佈於走道及出入口,走道平均照度不得 小於十五勒克斯,並應設置緊急照明裝置。 2.地下道之壁面及天花板色彩應選擇高明度、低彩度之色系,以塑 造明亮的走道空間環境為原則。
- 十、為維護整體都市景觀,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以不設置廣告招牌為原則; 若確有需要,並經本府核准設置者,其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人行陸橋應將得設置廣告物之位置一併整體設計,其內容除公益性 、文化性廣告外,不得提供任何商業性廣告物與旗幟之設置。 (二)地下道走道兩側壁面得供認養者設置廣告招牌,其設置位置不得妨 礙地下道之照明、安全、指標及無障礙設施。 其廣告物應以具藝術性之圖案為主,並應經本府審核同意後,始得設 置。且其中五分之一面積之廣告招牌應提供作為公益性、文化性廣告 之使用。
- 十一、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指標系統: (一)地下道內部通道交叉路口及樓梯出入口連接處均應設置指標系統 ,提供使用者明確的方向指引。 (二)地下道指標系統應以彩色圖案及文字清楚表達,並應與人行地下 道作整體之設計表現為原則。 (三)地下道指標系統標示內容應包括地下道之位置圖、周邊地區區位 圖、周邊重要建築物位置、地下道形式、出入口位置、出入口方 向、安全警示系統、指標系統所在位置及盲人點字板等標示,並 以二種以上語文說明。
- 十二、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安全警示系統: (一)地下道內應設置全天候攝影監視系統,且每三十公尺距離應設置 一處緊急求救警鈴,並應與地區性警察、消防系統或兩側連通建 築物管理系統連線,以確保人行安全與救災的功能。 (二)地下道各出入口及轉角處應設置反光鏡,以確保行走安全。
- 十三、為確保行動不便者之順暢通行,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無障礙空間設 置,於腹地條件許可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行陸橋出入口設置於開放空間或五公尺以上人行道時,得配合 相鄰開放空間或人行道,以斜坡方式設置通行匝道,其坡道斜率 應小於一:十五以下,並應有防滑之安全鋪面及緩衝平臺設計處 理,其匝道口並應避免與道路直交為原則。 (二)為保留彈性的交通管理機制,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路段,得 由本府交通單位視人行實際需求留設觸控交通號誌燈與人行穿越 道,以提供行動不便者及離峰時段人行平面之穿越。 (三)人行陸橋及地下道出入口應設置可供盲人感觸環境方向感及邊緣 感之設施或警示帶,樓梯應設置扶手及止滑設施等無障礙設施。 (四)無障礙設置應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建築物供行動不便 者使用設施與設備」、「臺北市無障礙環境設計手冊」及相關法 令檢討設置。
- 十四、為人行集結場所行走之順暢,人行陸橋或地下道電扶梯之設置,依 下列規定: (一)人行陸橋或地下道座落於本市重要之人行集結場所、大眾運輸場 站附近地區、設有平面人行電動步道連結等商業密集地區或與出 入口連接區相通者,宜設置電梯或電扶梯設備。 (二)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設置區位,於尖峰時間預估人行使用量達一定 標準時,以設置電扶梯設備為宜。
- 十五、為清潔維護管理及電力設備之必需,地下道內得設置電力設備及清 掃工具放置之空間,並配合地下道整體景觀設計。
- 十六、本規範中列明為「原則」性之規定,如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本府核定,得不受此「原則 」性之規定限制。
- 十七、人行陸橋及地下道之新建、改建,除其它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規範辦理。
- 十八、本規範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實施。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3-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95)府都設字第09533069601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