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稱本規則)第七十二條第四 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與第四種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種、第三種與第四種之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應依下列規範設置斜屋 頂: 一 斜屋頂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斜屋頂最高點之垂直高度為十點五公 尺。 二 屋頂斜率:斜面坡度不得大於一比一且不得小於一比二(高比寬)。 三 斜屋頂面積比率: (一)斜屋頂應按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至少百分之八十設置(不含斜版式女 兒牆之投影面積)。 (二)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應按該幢建築物屋頂突出物各部分投影總面積 至少百分之六十設置,坡度比例應相同於建築物各部分斜屋頂之斜 率比例。 四 斜屋頂面向: (一)斜屋頂面應以面向主要聯絡道路為原則。 (二)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各部分應按其同一面向計畫道路或公共開 放空間設置同一坡度之斜屋頂為原則。 五 斜屋頂之屋面排水,應以適當之設施引導至地面排水系統。 六 附設之水塔、空調、視訊、機械等設施物,應配合建築物作整體規劃 設計。 前項第四款所定原則,如因地形特殊或其他特殊情況,難以據以辦理者, 得專案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不適用之。
- 第 3 條斜屋頂之面材以採用竹、木、瓦、石等建材為原則;其採用金屬或其他材 質者,應維持竹、木、瓦、石等建材之色彩與質感。
- 第 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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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316417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