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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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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31851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點;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中山堂場地之使用管理,以提 供市民良好藝文欣賞環境及表演藝術空間,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管理機關為中山堂管理所(以下簡稱本 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場地,指可開放供民眾申請使用之中正廳、光復廳及中山堂廣 場。
  • 第 4 條
    本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 第 5 條
    申請使用中正廳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個人:年滿二十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或在中華民國領有工作許可 證件之外國人,並曾於國內外公開演出之表演藝術中擔任主要演出者 ,或於國內外比賽中獲優異成績者。 二 表演藝術團體、公司、學校或基金會:在我國登記立案,且具有辦理 表演藝術資格者。
  • 第 6 條
    各場地之使用用途及限制如下: 一 中正廳: (一)舉辦之活動,以表演藝術為主。 (二)不受理申請放映商業電影或舉辦與表演藝術無關之集會、晚會、典 禮、講演及其他類似之活動。 (三)每年僅一月、二月、七月及八月份開放供流行歌曲、熱門音樂等節 目之演出。 (四)每場演出及工作人數以三百人為限;每場觀眾入場人數以一千一百 人為限。 二 光復廳: (一)以供各界辦理藝文展演、公益性學術講座、研討會及文化性集會為 原則。 (二)每場演出及工作人數以一百人為限;每場觀眾入場人數以五百人為 限。 三中山堂廣場: (一)專供辦理公益活動及文化藝術展演之用。 (二)申請人如為藝文工作者或演藝團體,應遵守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 文活動許可辦法之規定。如欲從事街頭臨時展演活動,應在非廣場 外借時段及不影響其他活動之進行下,於本所指定之區域內為之。 申請使用不合於前項各款之規定者,本所應不予核准。
  • 第 7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 使用目的不符前條各款規定。 二 有營業行為。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情節重大。 六 有第十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
  • 第 8 條
    各場地使用之申請,自每年七月起開放申請翌年一月至十二月檔期。如有 其他空檔,申請人最遲應於演出前一個月提出申請。 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本所規定之文件,經本所核准,繳交場地 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後,始得使用。但本所之上級機關繳納保證金 後,得免費使用。 前項核准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9 條
    申請使用中正廳之節目審核方式如下: 一 由本所召集學者與專家組織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委員會),召 開評審會議審查。 二 申請案件由評議委員會依節目內容品質以及場地技術安全為考量予以 審核。 三 審查結果於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並由本所依評審名次安排申請檔期 之優先次序。 四 通過評審而無檔期可安排者,得經申請人於本所通知期限內提出候補 申請後,列為候補節目,依其類別與評審分數高低排列候補順序。 申請使用光復廳及中山堂廣場之節目審核,由本所組成審查小組,以演出 資料、活動內容品質及場地技術安全為考量予以審核,經本所審查通過後 ,於七日內通知申請人。
  • 第 10 條
    核准使用場地處分時,得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 所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費用(含保證金)不予退還及於一年內 不受理其申請:一、有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二、活 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三、將場地轉讓(借)他人使用。四、妨 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本所之指 示。」之文字內容。
  • 第 11 條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費用,除 已發生或另議使用期間者外,本所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無息退還使用 費及保證金。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退 還。 除第一項之情形外,申請人不得取消或變更檔期,否則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演出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以書面申請取消者,申請人所預繳二分之一 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二 演出前一個月內以書面申請取消者,申請人已繳交之全部場地使用費 概不退還。 因檔期取消或變更,影響相關票務或宣傳事宜,應由申請人負責處理公告 及退票事宜。
  • 第 12 條
    申請人申請變更原企劃活動內容者,應於使用日二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 。 原申請企劃活動內容經本所核准變更者,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後,七日內 辦理異動手續;本所未予核准者,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取消該申請人 所申請之檔期,並通知候補者依序遞補,其已繳之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不 予退還。
  • 第 13 條
    申請人如須加演或公開彩排者,得於使用日十日前以書面提出申請,本所 得視情況決定是否同意。
  • 第 14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除應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遵守本所訂定之申請使用 須知規定。
  • 第 15 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本所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他違 規情事後,無息退還。 活動結束後,應於一日內回復原狀交還本所。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未修復者,本所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 ,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6 條
    凡進入本所各場地之人員,不得有下列之行為,經勸導仍不改善者,得禁 止其入場,必要時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一 於場地內吸菸、酗酒、施用毒品、嚼食檳榔及口香糖等。 二 攜帶違禁品、易燃品或易爆品等危險物品。 三 攜帶寵物進場者。但不含導盲犬。 四 於各場地內外牆面使用膠帶或魔鬼粘等黏貼任何物品。 五 於廣場行駛汽機車、停放車輛、戲水、溜滑板及其他具有危害廣場安 全之行為。 六 其他經本所公告禁止之行為。
  • 第 17 條
    本所提供場地所收取之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所定之。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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