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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1-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人管字第104311049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傳統藝術、保存技術等文化資產,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六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傳統藝術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七至十九人,除主任委員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 文化局局長指派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薦本府業務相關機關指派之代表及具 有專業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報請市長聘派之。 前項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外聘委員任一單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 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傳統藝術登錄、廢止之審議。 (二)保存技術及保存者列冊之審議。 (三)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有關傳統藝術、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等重大事項之審議。
  • 四、本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 第一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另邀請相關單 位或人員列席。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 與表決。
  • 五、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 六、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 訪查後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 七、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 八、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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