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客家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客委 會)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客委會。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場地,指主管機關所管理臺北市客家文化會館、臺北市客家藝 文活動中心及臺北市北區客家文化會館(即客家戲劇音樂主題館)。 本辦法所稱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 4 條各場地之使用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 辦理客家語言文化保存、發揚之相關活動。 二 辦理增進臺北市市民參與藝文、休閒、民俗或學習等之正當、公益性 質活動。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
- 第 5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 使用目的不符前條各款規定。 二 營業行為。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五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六 依第十六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者。
- 第 6 條各場地之使用順序如下: 一 主管機關。 二 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構)、學校。 三 其他申請人。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使用者,以登記在先,並 完成申請手續者優先使用。
- 第 7 條各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有下列情形者,場地使用費給予優惠: 一 每年度一次申請場地使用十二場次以上者,給予五折優惠。但使用逾 時之收費,不給予優惠。 二 辦理客家語言教學、客家文化推廣活動或有其他特殊需要考量者,經 主管機關委員會議審核通過,得免徵場地使用費。
- 第 8 條各場地使用之申請方式如下: 一 每年度一次申請使用場次十一次以下之申請者,須填具申請書,於使 用日一個月內至五天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 二 每年度一次申請使用場次達十二次以上之申請者,須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活動計畫書(含活動用途及使用時間)及團體證明文件等資料,於 下列時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每年定期於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五日受理次一年度之申請。 (二)未及於上開定期時間內申請,而場地仍有空檔情形時,得接受臨時 申請。 申請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後,始得 使用場地。但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其使用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免繳納各項費用。 前項核准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保險。
- 第 9 條申請人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申請許可。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應於指定地點張貼,並於活動結束後立即回復原狀。
- 第 10 條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辦理。違反者,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必要時,主管機關得 予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1 條申請人辦理活動,如需印製收費入場券時,應向稅捐主管機關報備。
- 第 12 條申請人使用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設備器材,除主管機關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 二 布置標語、海報、宣傳品等資料時,應貼掛於指定位置;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 設備。 三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主管機關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應嚴守場地使用時間;其有逾時 ,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追償損失及相關責任。 六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七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主管機關遭受損 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自保證金中扣抵損害額,若有不足時,並 得依法追償之。
- 第 13 條申請人之保證金於活動結束時,經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 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 申請人活動結束後,應即將場地、設備及物品回復原狀交還主管機關。如 有短少或損壞,應即補足或修復;違反者,主管機關得逕行補足或修復, 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抵,若有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4 條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各項費用 及保證金,除已發生者或另訂使用期間外,無息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退 還。
- 第 15 條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三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其所繳納之各 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 退還。
- 第 16 條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 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有第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二)活動內 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三)將場地轉讓(借)他人使用。(四)妨 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主管機 關之指示。二、主管機關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定情形者,得廢止原核准處 分,並無息退還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之文 字內容。
- 第 17 條主管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需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五日前,通 知原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
- 第 18 條主管機關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9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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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2-02-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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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17734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