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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4-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11)北市觀人字第1113034261號函修正第1、6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訂定準則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除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罪部分,除 申訴程序外,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 (二)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指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及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等)以性要求、具有性 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 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及實習生)或求職者 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 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及所屬臺北廣播電臺之員工(含受僱者、派遣勞工 及實習生)、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發生前點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 平等法規範之情形,但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之。
  • 四、本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求職者及受服務人員 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 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倘若員工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 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五、本局定期實施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平權教育訓練,並鼓勵所屬 人員參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
  • 六、本局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等,並指定專責處理人員,申訴管道如下: (一)申訴專線電話:(02)27205880。 (二)申訴專用傳真:(02)27207975。 (三)申訴專用電子信箱: qa-shtpedoit@gov.taipei。 (四)專責處理人員:人事室處理性騷擾業務承辦人。 本局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不論是否提出申訴,均將採取立即且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依其障別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本局雖非行為人所屬單位,於接獲本要點第二點第一款之性騷擾申訴 書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 移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七、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應以不公開 方式處理申訴調查,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五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 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 學者擔任委員。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 ,繼任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 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局員工性騷擾時,本局將受 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 人。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 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 八、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言詞之方式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 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 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者,其補正期間,自通知補正之次日起算。
  • 九、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 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 十、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自行 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 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 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一、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第 八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者。 (二)同一事件已依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調查(含申復 )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 十二、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 ,並於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 十三、依本要點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不予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申 訴或收受移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
  • 十四、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 。違反者,本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並得視其情節依 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五、本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 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若為本要點第二點 第一款之性騷擾事件,調查決議應併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註 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法令得提出之救濟途徑: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 1.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 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 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 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 再申訴。
  • 十六、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人依 相關人事規定為適當之懲處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局 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 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相關人事規定為適當之懲處或其他處 理。
  • 十七、本局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 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八、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 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九、本局不會因所屬人員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 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本要點由本局局長核定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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