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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5-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32168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以下簡稱證明書)之核發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規費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其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查證地籍資料之必要時,並應檢附最新地籍圖謄 本一份。 前項規費,申請土地筆數在五筆以下者,每份為新臺幣一百元;超過五筆 者,每增加一筆加收新臺幣二十元。
  • 第 4 條
    依本辦法核發證明書之種類如下: 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並加註劃設日期證明。
  • 第 5 條
    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書,應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並已套繪地籍圖者為依據 ,實施時仍應以都市計畫公告書圖為準;其有誤差時,應依有關機關實地 指示(定)地籍線或建築線為準;分區界線不明確時,應俟地籍測量分割 後再行核辦。
  • 第 6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四個月。 前項期間內,如經都市計畫變更時,應依公告發布實施之計畫為準,不再 另行通知申請人。
  •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及依本辦法核發之證明書之作業方式,由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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