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1-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人一字第09830553600號函下達廢止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保存維護古物登錄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 法)規定之其他相關重大事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 則規定,設置臺北市古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 兼任,均為委員,委員十五至十九人,其中委員三人,由本府教育局、本市市立美術館 、及本市文獻委員會之專人擔任,報請市長派兼之;餘由主任委員遴選具有藝術作品、 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遺址出土古物、法律、文物保存科學及修護專業學術經驗 之專家、學者,報請市長聘兼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三、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古物登錄、廢止之審議。 (二)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之審議。 (三)古物相關獎勵及處罰之審議。 (四)古物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 (五)其他本法規定有關古物重大事項之審議。
  • 四、本會會議以每四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 任委員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 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行之。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 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 七、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 八、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 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 九、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市文獻委員會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 十、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經費由本市文獻委員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