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級學校之 優秀運動選手、教練及參與有關運動競賽成績優良之學校,以提高本市運 動水準,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各級學校:指本市所屬市立大學校院及本市轄區內公私立中等以下學 校。 二 運動選手:指設籍本市且就讀各級學校之運動選手。 三 教練:指指導運動選手之教練。
- 第 4 條運動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獲得前三名或破大會紀錄。 二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前三名或破大會紀錄。 三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以外之全國性錦標賽,且有八所以 上學校組隊參加,獲得前三名或破大會紀錄。 四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性國小單項運動競賽,且有八所以上學校參加,獲 得前三名或破大會紀錄。 五 參加本市中等學校運動會、國民小學運動會,平全國中、小學運動會 紀錄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錦標賽及第四款之運動競賽,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運動 選手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教練亦應予以獎勵。
- 第 5 條各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 參加主管機關每學年度舉辦之單項運動競賽,且有六所以上學校參加 ,獲得學生團體組前三名。 二 參加本市中等學校運動會或國民小學運動會獲得各項團體總錦標前三 名。 三 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未設項目之全國性錦標賽,獲得各項團體總 錦標前三名。 四 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各項團體錦標前三名。 五 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各項團體總錦標前三名。 前項第三款之全國性錦標賽,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 6 條獎勵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 運動選手部分: (一)個人競賽項目: 1.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選手:破大會紀錄者新臺 幣(以下同)三萬元,第一名二萬四千元,第二名一萬二千元, 第三名九千元。 2.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選手:三萬元。 (二)團體競賽項目:以該項目規定參加比賽人數乘以個人獎勵標準百分 之五十核發。 二 教練部分: (一)個人競賽項目:以運動選手獎勵金標準額之二分之一核發。 (二)團體競賽項目:以該項目規定參加比賽人數乘以教練個人獎勵金標 準額核發。 三 各級學校部分: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第一名一萬元,第二名七千元, 第三名五千元。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第一名二萬四千元,第二名一萬 二千元,第三名八千元。 (三)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第一名四萬五千元,第二名二萬 五千元,第三名一萬五千元。每項運動限申請一次。 (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第一名八萬元,第二名五萬元, 第三名三萬元。 (五)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第一名十六萬元,第二名十萬元 ,第三名六萬元。
- 第 7 條申請核發獎勵金者,應於比賽結束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各項比賽大會所定 之競賽規程、選手與教練名冊及獎狀(牌)或成績證明,報請主管機關審 查後核發。 申請核發獎勵金時,比賽項目中有個人紀錄者,應以個人名義為之;無個 人紀錄者,應以團體名義為之。 各項運動之獎勵金申請,以該項成績所得申請之最高額獎勵金為限;同一 項目如有重複申請者,除該項目之最高額獎勵金外,其餘之申請不予受理 。
- 第 8 條已獲核發獎勵金者,如不具備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資格,主管機關應撤銷其 獲獎資格,並追繳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之追繳,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 第 9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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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9-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250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