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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8)北市產業商字第108605102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108年11月30日生效
  • 一、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 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 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未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二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1.第一次處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七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

    2

    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有本自治條例第八條所定各款行為之一者。(第八條)

    第十三條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七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十萬元罰鍰。

    3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未將從業人員資料、登記或許可文件,存置於營業場所,以備相關機關查對。(第九條)

    第十四條

    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1.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

    4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負責人、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發現營業場所內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未即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第十條)

    第十五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五萬元罰鍰。

    5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未於營業場所出入口明顯處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進入,或未拒絕其進入之;未對年齡身分難以識別者,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或對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身分證明者,未拒絕其進入。(第十一條)

    第十六條

    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第一次處一萬元罰鍰。
    第二次處二萬元罰鍰。
    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罰鍰。

    6

    視聽歌唱業、夜店業及三溫暖業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夜店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

    依項次二至項次四處罰之。

  • 四、本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以上,於第三點項 次一係指同一違規營業場所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積;其餘項次二 至項次六,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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