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 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 及裁罰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違反條款) 依據 (臺 北市 舞廳 舞場 酒家 酒吧 及特 種咖 啡茶 室管 理自 治條 例)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或其 他處罰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未辦妥登記、 遷址或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者 ,擅自經營本 自治條例所定 之營業,或於 新址營業。( 第四條) 第十 二條 第一 項 除處業者外 ,並得處負 責人或行為 人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令 其停業。 1.第一次處業者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2.第二次處業者新臺幣五萬 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3.第三次處業者新臺幣七萬 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4.第四次(含以上)處業者 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得 處公司代表人或合夥組織 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業。 2 未將從業人員 資料列冊,存 置於營業場所 ,以備有關機 關查對。(第 九條) 第十 二條 第二 項 處負責人新 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改 善為止。 1.第一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限七日內改善 。 2.第二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限七日內改善 。 3.第三次(含以上)處負責 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 七日內改善。 3 發現有攜帶違 禁物品,鬥毆 或酗酒滋事, 涉有吸食毒品 ,行為怪異及 其他影響公共 秩序等情事之 ㄧ者,未依規 定通報警察機 關處理。(第 十條) 第十 二條 第二 項 處負責人新 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改 善為止。 1.第一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限五日內改善 。 2.第二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限五日內改善 。 3.第三次(含以上)處負責 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 三日內改善。 4 未於營業場所 備置登記及許 可文件,未於 出入口明顯處 標示未滿十八 歲之人不得進 入警語及未拒 絕無身分證明 或不出示身分 證明者進入。 (第十一條) 第十 三條 除處業者外 ,並得處負 責人或行為 人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業者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2.第二次處業者新臺幣二萬 元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處業者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得 處公司代表人或合夥組織 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 5 擅自擴大營業 場所。(第八 條第一款) 第十 四條 第一 項 除處業者外 ,並得處負 責人或行為 人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 改善為止。 1.第一次處業者新臺幣二萬 元罰鍰並限三十日內改善 。 2.第二次(含以上)處業者 新臺幣三萬元,並得處公 司代表人或合夥組織負責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限三十日內改善。 6 僱用十八歲以 上未滿二十歲 而未得其監護 人或法定代理 人允許同意之 伴舞、陪侍服 務。(第八條 第二款) 第十 四條 第二 項 處負責人新 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其涉及刑事 責任者,經 司法機關有 罪判決確定 ,廢止其營 利事業登記 證。 1.第一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3.第三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七 萬元罰鍰。 4.第四次(含以上)處負責 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7 未經登記擅自 營業。經營登 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僱用未 經核准之外國 藝人。聚賭。 僱人從事保鏢 行為。暗操淫 業或為人媒介 或容留他人為 妨害風化或猥 褻之行為。於 營業場所表演 妨害風化或猥 褻之行為。於 營業場所播映 妨害風化影帶 (片)。陳列 或販賣違禁書 刊、物品。營 業場所實施門 禁管制或裝設 規避檢查或其 他妨礙進出之 設備。(第八 條第三款至第 十二款) 第十 四條 第二 項 處負責人新 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其涉及刑事 責任者,經 司法機關有 罪判決確定 ,廢止其營 利事業登記 證。 1.第一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 3.三次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七 萬元罰鍰。 4.第四次(含以上)處負責 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8 視聽歌唱業、 理容業及三溫 暖業之準用規 定。 第十 七條 本自治條例 第五條至第 十條、第十 二條及第十 四條至第十 六條之規定 ,於視聽歌 唱業、理容 業及三溫暖 業,準用之 。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依各該 所違反之法條準用之。 - 三、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註 1】裁罰金額得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 益及受處分者之資力,酌量加重,不受法定額度最高額之限 制;亦得酌量減輕,惟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ㄧ,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ㄧ。 【註 2】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所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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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北市建商字第09534100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