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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4)北市產業商字第10432882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104年4月1日生效
  •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 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18條第1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自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4條)

    第12條第1項

    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1.第1次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2.第2次處新臺幣7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3.第3次(含以上)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2

    未將從業人員資料列冊,存置於營業場所,以備有關機關查對。(第9條)

    第12條第2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5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1.第1次處負責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2.第2次處負責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負責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3

    發現有攜帶違禁物品,鬥毆或酗酒滋事,涉有吸食毒品,行為怪異及其他影響公共秩序等情事之一者,未依規定通報警察機關處理。(第10條)

    第12條第2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1.第1次處負責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2.第2次處負責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負責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

    4

    未於營業場所備置登記及許可文件,未於出入口明顯處標示未滿18歲之人不得進入警語及未拒絕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身分證明者進入。(第11條)

    第13條

    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1.第1次處業者新臺幣1萬元罰鍰。
    2.第2次處業者新臺幣2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業者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得處公司代表人或合夥組織負責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

    5

    擅自擴大營業場所。(第8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

    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1.第1次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30日內改善。
    2.第2次(含以上)處新臺幣3萬元,並得處公司代表人或合夥組織負責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30日內改善。

    6

    僱用18歲以上未滿20歲而未得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允許同意之伴舞、陪侍服務。(第8條第2款)

    第14條第2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廢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1.第1次處負責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
    2.第2次處負責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
    3.第3次處負責人新臺幣7萬元罰鍰。
    4.第4次(含以上)處負責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

    7

    未經登記擅自營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聚賭。僱人從事保鏢行為。暗操淫業或為人媒介或容留他人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於營業場所表演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於營業場所播映妨害風化影帶(片)。陳列或販賣違禁書刊、物品。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或裝設規避檢查或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第8條第3款至第12款)

    第14條第2項

    處負責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廢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1.第1次處負責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
    2.第2次處負責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
    3.第3次處負責人新臺幣7萬元罰鍰。
    4.第4次(含以上)處負責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

    8

    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之準用規定。

    第17條

    本自治條例第5條至第10條、第12條及第14條至第16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依各該所違反之法條準用之。

  • 四、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 含以上),於第三點第一項、第五項係指同一違規營業場所被查獲並 經裁處之次數累積;其餘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至第八項,係指同 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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