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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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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1672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6、8、9、12、13、16條條文及第7條條文之附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以下簡稱本館 )場地之使用管理,以推展各項文化藝術活動,提升市民藝文生活水準,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管理機關為本館。
  •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本館城市舞台、展覽室、會議室、藝文推廣教室、 市政大樓親子劇場(以下稱親子劇場)、文山分館兒童劇場及本館指定之 其他區域。
  • 第 4 條
    申請使用本館場地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或在中華民國領有工作許可證件之外國人 。 二 機關、學校、依法設立(立案)法人或團體。
  • 第 5 條
    本館各場地之使用用途及限制如下: 一 城市舞台、兒童劇場:節目內容應以表演藝術為主,不得用以辦理電 影放映、集會、典禮、頒獎、演講、晚會及其他類似形態之活動。 二 展覽場:活動內容以藝文作品展示為主。 三 藝文推廣教室:活動內容以藝文活動為主。 四 會議室:活動內容以藝文活動、會議、演講為主。 五 親子劇場:活動內容以藝文活動為主。
  • 第 6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 使用目的不符合前條規定之用途者。 二 有營業行為。但城市舞台、兒童劇場及親子劇場,不在此限。 三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四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五 有第十七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
  • 第 7 條
    本館場地之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8 條
    申請使用城市舞台、兒童劇場及親子劇場者,應於下列規定之時間內,提 出申請: 一 每年度開放申請時間:每年一月份開放申請次年一月至六月檔期、七 月份開放次年七月至十二月檔期。 二 空檔申請時間:前款檔期以外,如有其他空檔,本館將再公告開放申 請時間,申請人應於活動日三個月前提出申請。
  • 第 9 條
    申請使用本館場地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本館規定之文件,經本館核 准,繳交規定之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後,始得使用。但本府所 屬一級機關得免繳交保證金並免費使用。 前項核准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10 條
    本館受理申請後,依下列程序辦理審查作業: 一 由本館召集學者專家組織評議委員會負責審查,申請案件經審查通過 後,本館依評審結果決定安排檔期之優先順序。通過審查而無法安排 檔期者,列為候補,本館依其類別與評審結果安排候補順序。 二 審查結果由本館於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
  • 第 11 條
    申請使用場地之活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審查,由本館依場地 檔期使用狀況排定演出日期: 一 本府主辦之各項藝文活動。 二 行政院所屬各部會主辦之各項藝文活動。
  • 第 12 條
    申請使用場地經核准後,申請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各項規定之費用及保 證金: 一 城市舞台、兒童劇場及親子劇場:於本館指定期限內辦妥簽約手續, 並依收費基準之規定預繳百分之三十場地使用費;餘款於使用日前四 十五日內繳清。 二 其他場地:全額一次繳清。
  • 第 13 條
    使用本館各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設備器材,除本館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後 ,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二 有布置標語、海報、宣傳品等必要者,應先申請許可。經本館核准後 ,應貼掛於指定位置;未經本館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用 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 三 未經本館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 未經本館同意,不得擅接燈光、使用電器用品或舞台等各項設備。 五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本館不負保管之責。 六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嚴守場地使用時間;其有逾時, 本館得視情形追償損失及相關責任。 七 於舉辦活動前,如須預演或排演者,須先向本館申請許可。 八 未經本館同意,不得在本館周邊擅設售票處。 九 使用城市舞台、兒童劇場或親子劇場者,應依場地席位印製入場券, 不得私設座位,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如採人工售票或贈送方式 辦理者,須經本館驗章後,始生效力。 十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十一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傷患急救、公共安全、交通及環 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本館遭受損害者 ,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館得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4 條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使用時段屆滿時,歸還使用場地、設備及器材, 並將場地回復原狀。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 ,本館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本館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他違 規情事後,無息退還。
  • 第 15 條
    因不可抗力原因,如天災、事變、群眾事件、主要演員死亡、重病或場地 設備故障等,導致節目部分或全部無法順利進行,而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 ,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除已發生者或另議使用期間外,無息退還 。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退 還。
  • 第 16 條
    核准使用城市舞台、兒童劇場或親子劇場後,無法如期使用者,除前條規 定外,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但保證金無息退還。 核准使用前項以外之場地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之下列規定期 限前,以書面通知本館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除已發 生者或另議使用期間外,無息退還: 一 展覽室:六個月。 二 會議室及其他場地:一個月。 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 退還。
  • 第 17 條
    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館 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 不受理其申請:一、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二、活動內 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三、將場地轉讓(借)他人使用。四、妨害公 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本館之指示。 」之文字內容。
  • 第 18 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從事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實況轉播 時,須經申請人及本館之同意,並自備器材於指定位置作業,且不得妨礙 他人權益。如須使用本館設施者,亦應經本館之同意。
  • 第 19 條
    本館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20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館定之。
  •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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