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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06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全院訊息公告發送電子郵件下達自113年6月27日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維護本院工作場所免於性騷擾 之環境,以保障本院員工及民眾之權益,特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訂定本院性騷擾事件防治及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院所屬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 為,但性侵害、性騷擾行為應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 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 四、本院為處理性騷擾事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 員會)處理性騷擾事件,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依本要點 之規定,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 五、本委員會置委員 11 人,其中女性委員人數至少應有 1/2,由院長就 本院下列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 1 人為主席: (一)各科室股長級以上主管人員 5 人。 (二)非主管員工 4 人;由各單位推薦具兩性平權意識人員,彙陳院長 圈選之。 (三)票選委員 2 人:由各單位推薦非主管女性人員,由本院人員票選 產生。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內出缺時,由院長補聘(派),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六、本委員會置總幹事 1 人,由本院社會服務室指定專人兼任,承主席 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 2 人,由總幹事派員兼任。
  • 七、本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有關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評議事項。 (二)有關防制性騷擾行為之建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性騷擾之評議事項。 有第二點所列情形之一者,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向本委員會提出 申訴。
  • 八、本委員會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以言詞、電話、傳真、書信、電子郵 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 7 日內以書面補正。 (二)第一款所定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及職稱 、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2.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3.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4.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5.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 7 日內 補正。 申訴人於事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本委員會 後即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由向本委員會再行提出申訴。
  • 九、本委員會調查程序如下: (一)主席應自申訴提出起 7日內,指派三名以上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 事件調查,並於 15 日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 15 日。 (二)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必要 時得親至現場搜證、勘驗,或邀請專業人士參與事件調查或送交鑑 定。調查中當事人如需相關人員陪同調查,應經調查小組同意。 (三)本院員工為事件證人、關係人時,應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並據實陳述 ,必要時調查小組得製作書面紀錄或錄音。 (四)調查小組應自調查終結之日起 3 日內,應向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 書。
  • 十、本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評議過程不公開。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 (二)當事人申請列席說明者,應先提出書面說明摘要;關係人申請列席 說明者,除應先提出書面說明摘要並應經主席同意。 (三)決議須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成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一、本委員會評議執行程序如下: (一)委員會應自受理申訴事件日起,2 個月內將評議結果作成評議決 議書,以密件送達當事人及被申訴人服務單位。 (二)經評議性騷擾行為成立者,本委員會得作出適當懲處建議或依據 性騷擾防治法由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並予以追蹤、監督,避免再 度發生及報復之情事。 (三)被申訴人之服務單位應依決議內容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文 到 30 日內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訴人及副知本委員會。 (四)委員會評議認申訴無理由者,亦應以密件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其服 務單位,並重申本院反對性騷擾之立場。 前項評議結果性騷擾行為成立並建議適當懲處者,應移考績委員會 處理。
  • 十二、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未具真實姓名及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二)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期限內補正者。 (三)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前項不予受理之決定,由本委員會主席於接獲申訴事件之日起三日 內為之。但應於下次召開委員會時提會備查。
  • 十三、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評議決議有異議者,應於收受評議決議書之翌 日起 30 日內,敘明理由並檢附新事實證據,以書面向市府衛生局 提出再申訴。
  • 十四、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 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 十五、參與調查之人員不得無故缺席,並應對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不得 對外洩漏,違反者,得由主席終止其調查權,並依違反情節擬定懲 處建議移考績委員會辦理。 經委員會邀請之列席人員,亦應負前項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 違反者,依前項懲處程序辦理。
  • 十六、本委員會於處理期間,發現申訴人有身心問題者,得轉介專業機構 協助處理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一)申訴人請求暫緩調查。 (二)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必要者。
  • 十八、本委員會應設置申訴專線電話、專用信箱及電子信箱,並公告。
  • 十九、本院醫護人員於業務上實施手術、觸診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等事宜 時,應事先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 經其同意,始得為之,並應有一位女性護理人員在場協助。 本院各醫療單位須依前項規定修正相關作業流程規範,並應刊登公 告,以避免性騷擾之情事發生。
  • 二十、醫護同仁間、與病患間不論性別均應互相尊重,注意言詞用語、肢 體動作,不可輕挑隨便,若涉及性騷擾均可依本要點提起申訴。
  • 二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應依性騷擾防治法、兩性工作平等法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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